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宏明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映儒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盟訴外人統一超商而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經營統一超商門市,因原告與統一超商之加
盟約定,每日門市營收均為統一超商所有,僅由原告代為管
理,如有短少,原告需負墊付之責,原告即為具有利害關係
之
第三人。
詎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許於上址
店內,竊取門市營業金及電子商務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11,615元得手,
嗣原告已墊付311,615元予統一超商,
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即
統一超商)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清償
一節,
業據提出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