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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宏明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映儒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盟訴外人統一超商而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經營統一超商門市,因原告與統一超商之加 盟約定,每日門市營收均為統一超商所有,僅由原告代為管 理,如有短少,原告需負墊付之責,原告即為具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詎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許於上址 店內,竊取門市營業金及電子商務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11,615元得手,嗣原告已墊付311,615元予統一超商,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 統一超商)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清償一節,業據提出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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