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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被   告 陳文展       元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順良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區○○路二段五股交流道南下左轉入口處,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元榮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榮交 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2時 54分許,駕駛被告元榮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欲 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二段五股交流道南下入口時, 因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左後方同向行駛欲左 轉亦同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原告所有、訴外人李金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 560元(含零件91,469元、工資36,091元),且該車輛係為 營業用,因受損進廠維修無法營業21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1 0,000元(計算式:10,000×21天=210,000元),合計原告 所受之損害為337,560元,故被告甲○○應賠償之。又被告 元榮交通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 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37,560元。 三、被告甲○○及元榮交通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 於被告甲○○執行業務而肇責乙節不爭執,但請求依法判決 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元榮交通公司車 輛,因有左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與左後方同向 欲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該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 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甲○○及元榮 交通公司到場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184條及第216條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甲○ ○駕駛車輛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二段五股交流道 南下左轉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同向欲左轉行駛之系爭車輛而 強行左轉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見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因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 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甲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2.第查,系爭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民國103年1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16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1,469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74,178元〔計算式:(1)第一年:91,469元×0.438= 40,063元;(2)第二年:(91,469元-40,063元)×0.438= 22,516元;(3)第三年:(91,469元-40,063元-22,516元 )×0.438×11/12=11,599元;合計74,1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291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091元,則原告共得向被 告甲○○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計53,382元(計算式:17,291 元+36,091元=53,382元)。 3.末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因受損進廠維修無法營 業21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10,000元(計算式:10,000×21 天=21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107年4月9日(107)北汽貨德字第43號函及裕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泰山廠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然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證明書記載之維修期間即106年9月18日起至10月6日止,經 本院核算為19日。據此,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之 金額為1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9天=190,000元)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43,382元( 計算式:53,382元+190,000元=243,38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金祥行經肇事地點亦有未保持兩車併行 間隔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既 同意李金祥駕駛該車,對李金祥之過失行為應同其責,自應 承受該部分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過失態樣、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負有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後為121,691元(計算式 :243,382元×50%=121,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元榮交通公司所 有,且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元榮交 通公司並執行業務,有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元榮交通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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