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邱見初
被 告 晁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因勞資糾紛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6
日在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成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
惟原告事後發現調解人員所述與事實有落差,因原告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32,000元,加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462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9,462元,然於調解時被告只同意給
付原告23,462元,尚差16,000元,故應認系爭解應
予以撤銷
。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系爭調解應予以撤
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是在被告公司
經營之7-11工作,但業績不佳,被告
乃告知原告會減少其工
時,所以在107年5月份只有
按排原告上班11天,每天8小時
,調解時原告也都知道這些問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
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
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
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
738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觀其成立方
式與內容,應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三節所定之「和解
」(民法第736條
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
之理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原告
所稱
撤銷之理由為「事後發現調解人員所述與事實有落差,因原
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加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7,462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9,462元,然於調解時被告
只同意給付原告23,462元,尚差16,000元」
等情,顯然不符
合
上開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系爭調解之要件。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非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系爭調解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