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邱見初 被   告 晁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勞資糾紛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6 日在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惟原告事後發現調解人員所述與事實有落差,因原告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32,000元,加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462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9,462元,然於調解時被告只同意給 付原告23,462元,尚差16,000元,故應認系爭解應予以撤銷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調解應予以撤 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是在被告公司 經營之7-11工作,但業績不佳,被告乃告知原告會減少其工 時,所以在107年5月份只有按排原告上班11天,每天8小時 ,調解時原告也都知道這些問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 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 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 738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觀其成立方 式與內容,應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三節所定之「和解 」(民法第736條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 之理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原告所稱 撤銷之理由為「事後發現調解人員所述與事實有落差,因原 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加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7,462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9,462元,然於調解時被告 只同意給付原告23,462元,尚差16,000元」等情,顯然不符 合上開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系爭調解之要件。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系爭調解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