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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周宜萬 被   告 曹清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林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2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往忠 孝路方向行駛,然被告於文化二路與仁愛一路路口欲迴轉往 仁愛二路方向時,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90,600元(含鈑金19,300元、烤漆9,300元、零件 62,000元),原告僅請求90,000元。又原告系爭事故因受有 傷勢,支付醫療費用500元,而原告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 程車司機,平均每日營收約為3,8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7 日期間無法營業,合計受有30,400元之所失利益,上開金額 共計120,900元(起訴時請求122,400元,於107年7月31日減 縮),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一節業據提出營業收入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017年3月2日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會新北車鍵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現場事故 照片、西園醫院醫療單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迴車時未看 清來往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防止系爭 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 之2但書之規定,免除賠償之責任,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6 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 至106年6月30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個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個月,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0,600元(含鈑金19,300元、烤漆9,300 元、零件6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影本為證,其中零件及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結果,零件及烤 漆折舊後之餘額為60,89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鈑金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 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80,190元(計算式:60,890+19,300 =80,190)。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 於進廠維修8日期間無法使用,且同型車輛營收每日3,800元 計算,所失利益共計30,400元一節,並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營業收入證明等件影本可佐,而就該估價單內容 記載,可知原告車輛進廠日期為106年6月30日,出廠日為同 年7月8日,且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 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計算結 果,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為30,400元(計算 式:3,800×8=30,4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損 害一節,業據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等件影本可佐,復為被 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11,090元(80,190+30,400 +500=103,0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11,090元及自107年6月3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00×0.438×(4/12)=10,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00-10,410=60,89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