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昶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煜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訴外人趙志龍離職之
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止,於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趙志龍應領的薪資
債權
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志龍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
已依法就該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復向
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
嗣
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
,禁止趙志龍於債權範圍即(一)98,084元,及自94年8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二)134,226元,及其中119,820元,自94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負
擔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640元及
執行費1,880元內收取對被告
之每月應領的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收受,
復鈞院再以
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收取在案,被
告於106年9月2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期間內聲明
異
議,亦未依法扣押趙志龍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356號
扣
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