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昶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訴外人趙志龍離職之 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止,於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趙志龍應領的薪資債權 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志龍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 已依法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 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趙志龍於債權範圍即(一)98,084元,及自94年8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二)134,226元,及其中119,820元,自94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負 擔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640元及執行費1,880元內收取對被告 之每月應領的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收受, 復鈞院再以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收取在案,被 告於106年9月2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法扣押趙志龍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356號扣 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