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菊秀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雷
被 告 大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委由原
告壓合加工電路板,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然被告
意無故扣款,尚有
承攬代工費新臺幣(下同)267,940元未
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9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承攬壓合加工
被告之電路板後,因有下列品質瑕疵之問題,造成報廢,被
告始扣留承攬代工費共267,940元未給付:
1料號CNP0GN00000000號訂單(下稱
系爭訂單1)扣款208,
055元,說明如下:105年11月4日被告之客戶反映於生產
時電路板發生爆板現象,導致報廢101片電路板,後續經
切片分析發現每片於pp層有分層狀況,而pp層為pcb流層
中的壓合製程所製作,亦即爆板異常原因為原告於壓合加
工時所產生,而判定異常的原因主要有兩點:①切片分析
pp層(膠片層),顯示pp層結合力不佳,才會於上件時因
高溫產生爆板。②測試烘烤125度6小時除去板面濕氣,測
試爆板分層,摒除外在因素,仍分層於pp層,未分層於板
core層,顯示原告於壓合pp層的過程中有異常,自應轉嫁
客戶扣款被告(折讓損失)208,055元於原告。
2料號093-4NF0003C04號訂單(下稱系爭訂單2)扣款59,8
85元,說明如下:於105年11月1日進料檢驗發現,原告加
工後電路板之介質層厚度僅於11.968-12.687mil間,不符
合被告於生產工作單要求厚度應達13.03-15.39mil之規格
,共有138片經判定報廢,亦應轉嫁客戶扣款被告(折讓
損失)59,885元於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委由原告壓合加工
電路板,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而被告因故扣款,
尚有承攬代工費267,940元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
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就扣款之原因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爭執稱系爭訂單1加工後之電路板產生爆板現象,
非原
告於壓合加工階段所造成,因原告壓合加工後交貨給被告,
電路板尚須經被告烘烤、上件等其他加工階段(含鑽孔、電
鍍、作線路),爆板現象係在壓合後之其他加工階段所造成
;另系爭訂單2之電路板,依被告之生產工作單並未要求介
質層之厚度應達13.03-15.39mil之規格
等情。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其
壓合加工之電路板有爆板及介質層厚度不足之瑕疵,即應
由被告就原告壓合加工電路板有此等瑕庛之利於己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
(二)就系爭訂單1加工後之電路板有爆板瑕疵之事實,被告雖
於107年8月15日當庭提出其自行作成之「大禧NPG分層異
常分析」報告為
佐證,
惟依此分析內容,本院無法判定爆
板原因是否於原告壓合加工階段所造成,且此報告
所稱爆
板原因經研判為「板材嚴重吸濕及經上件熱履歷,造成組
裝上件分層」,與原告於同日當庭提出經其委託南亞公司
鑑定並作成之「全合精密(宇贊代理)-4LB上件分層分析
報告」認定之爆板原因相同,本院
乃經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
即實際為鑑定之南亞公司員工電中峯以查明電路板爆板之
為何?
嗣證人雷中峰於107年12月7日到庭證稱:「(問:
提示原告107年8月15日所提分析報告是否由你製作?)答
:是的。是原告委託我鑑定,鑑定的產品是電路板,鑑定
的事項是造成分層的原因是什麼,當時只就一片做鑑定,
用DSC儀器去分析,就二個條件作分析,第一個條件就電
路板未烘烤前DE LTATG微分曲線的差異,二條曲線差5度
以上,就會有吸水的現象,第二個條件烘烤後將水氣去除
,測微分曲線,5度內就是有將水氣除去,代表有吸水的
現象,有這個現象就是水蒸氣蒸發掉,電路板會有分層的
現象,原告所委託測試的電路板就是有分層的現象,分層
的現象就是所謂的爆板,爆板的現象在電路板的熱製程的
階段會產生,壓合階段因為是將水氣壓掉,如果沒有壓合
好也是會分層,本件的爆板是在上件的時候,上件的零件
如整流粒、電晶體、電容等,我做鑑定時這些零件就已經
在電路板上面。」「(問:提示原告107年9月21日所提生
產工作單製程在那個階段?)答:這是PCB(電路板)成
型的製程,還沒有到上件的製程,成型包括壓合、外層線
路,在成型的階段可能也會有吸水的現象,我這件鑑定的
內容並未測試壓合階段,是否有吸水現象,如果要測量必
須要上件前作測試,本件沒有這樣做。」等語(參見本院
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2頁),可見本件被
告委託原告加工後之電路板雖有爆板的現象,至於該電路
板爆板的原因是否發生於原告壓合加工階段,則無法據以
證明之。此外,本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電
路板爆板現象發生於原告壓合加工階段,
是以被所辯因爆
板而扣款208,055元,非屬有據。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加工之系爭訂單2電路板介質層厚度不足
乙節,雖提出生產工作單第2頁製程注意事項第2行記載「
介質層厚度:13.03-15.39mil」等語為佐證,然原告爭執
稱被告所提出之生產工作單共有2頁,其委託原告加工時
並未提供第2頁內容等情,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此載
明介質層厚度應為13.03-15.39mil之第2頁生產工作單提
供予原告作為加工規格遵循依據時,
難謂原告應依被告之
指示將介質層厚度加工在13.03 -15.39mil內,是以縱原
告加工後之電路板介質層厚度只介於11.968-12.687mil間
,仍不能認有規格不符之瑕疵,被告據以扣款59,885元,
亦非有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
告壓合加工電路板,核其性質屬
承攬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完
成工作,且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加工後之電路板具有爆板及介
質層厚度不足之瑕疵,被告應無扣留應付報酬之依據。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