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台灣愛米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惠馨
訴訟代理人 張陳郎
被 告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原告訂購加藥
機及綜合氧化溶解機設備一批,使用於台南成功大學游泳池
乙案,雙方經議價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000元(
含稅),原告遂依約於同年5月交貨進行安裝,並於9月配合
試車完成無誤,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貨款,
迭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
存證信函及送貨單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