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金展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吉良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郭懿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企劃費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申請經濟部或我國政府部門(國
發基金)提供之獎勵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
場應用行銷、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A+等政府公部
門所提供之補助款,共計2件,第1件企劃費為新臺幣(下同
)24萬元(未稅),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簽訂「申請獎
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A+/創業天使)乙案,企劃費同
意書」(下
系爭同意書)時,已依約支付被告25萬2仟元(
含稅),但兩造另行補充協議約定,被告需自簽約日起1年
內完成指定公部門計劃書之送件,如1年內被告未協助送件
且
非因原告不提供所需申辦資料所導致,被告應全數歸還原
告已繳之企劃費24萬元。
詎被告
迄未自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
指定公部門企劃書之送件,且又非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導致,被告自應無條件將
上開企劃費24萬元返還原告,
惟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同意書、合約補充及協議、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
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原告所謊稱債務並非事實也不存在,為原告自行
違約行為
等情,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再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
執,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物,已足以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反觀被告對自
己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辯稱上情
,非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含合約補充及協議)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