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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企畫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金展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郭懿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企劃費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申請經濟部或我國政府部門(國 發基金)提供之獎勵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 場應用行銷、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A+等政府公部 門所提供之補助款,共計2件,第1件企劃費為新臺幣(下同 )24萬元(未稅),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簽訂「申請獎 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A+/創業天使)乙案,企劃費同 意書」(下系爭同意書)時,已依約支付被告25萬2仟元( 含稅),但兩造另行補充協議約定,被告需自簽約日起1年 內完成指定公部門計劃書之送件,如1年內被告未協助送件 且非因原告不提供所需申辦資料所導致,被告應全數歸還原 告已繳之企劃費24萬元。詎被告迄未自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 指定公部門企劃書之送件,且又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導致,被告自應無條件將上開企劃費24萬元返還原告,惟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同意書、合約補充及協議、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 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原告所謊稱債務並非事實也不存在,為原告自行 違約行為等情,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再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 執,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物,已足以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反觀被告對自 己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辯稱上情 ,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含合約補充及協議)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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