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35號
原 告 青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振謙
被 告 江永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兩造間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在卷
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
下簡稱
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
管理服務費及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
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
詎被告未能依約按時繳納行費、保險費、罰單、高速公路
通行費,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冊影本及
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