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巨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律師
相 對 人 朱明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
適用。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聲請人之聲請
視為聲請調解。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4條
約定若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依首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