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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巨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相 對 人 朱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聲請人之聲請 視為聲請調解。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4條 約定若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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