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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胡鼎宗       慶盈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為旭航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住同上            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相對人與鍾豐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 度重簡字第61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 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鍾豐澤與相對人胡鼎宗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而先行墊付第二審鑑定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判決相對人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五 十三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先行墊付第二審鑑定費亦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追償費用計算書 、本院及台大醫院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先行墊付之第二審鑑定費10,000元 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 人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000(計 算式:10,000元×53%=5,3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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