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胡鼎宗
慶盈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為旭航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住同上
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相對人與鍾豐澤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
度重簡字第61號)經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
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
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當事人鍾豐澤與相對人胡鼎宗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而先行墊付第二審鑑定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經
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判決相對人即
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五
十三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先行墊付第二審鑑定費亦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追償費用計算書
、本院及台大醫院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可信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先行墊付之第二審鑑定費10,000元
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
人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000(計
算式:10,000元×53%=5,3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