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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姚尹月 相 對 人 駿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105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630 元│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合 計 │ 51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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