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石淵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指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指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預納本院106年度重簡字
第1306號判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40元,
聲請人即被告預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9,09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8,040元+9,090元]×1/2-
8,040元=52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