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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石淵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指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預納本院106年度重簡字 第1306號判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40元, 聲請人即被告預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9,09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8,040元+9,090元]×1/2- 8,040元=52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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