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正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春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陳穗昌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被 告 洪振原
被 告 鉅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洪振原、被告鉅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峰公
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穗昌邀同被告洪振原為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55,000 元,用以購買水電材料,
約定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陳穗昌並於民國96年1 月18
日簽發面額3,755,000 元(借款本金)及面額300,000 元(
96年2 月28日起至96年9 月30日之利息)之
本票二紙(如附
表編號1 、2 ),被告洪振原於95年12月13日簽發面額3,56
9,000 元之本票乙紙(如附表編號3 ),均做為
上開借款債
務之
擔保。另因被告陳穗昌簽立上開本票時即已任職於被告
鉅峰公司,且為實際負責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陳穗
昌之配偶,故被告鉅峰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5 日、96年1 月
20日,簽發票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面額各為68
5,000 元、1,900,000 元,
退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5 日、96
年1 月22日之支票各乙紙(如附表編號4 、5 )做為償還上
開被告陳穗昌之借款債務之用。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
告借款本金3,386,750 元及利息款300,000 元等未清償,雖
如附表所示票據均
罹於時效,但被告陳穗昌既為借款之主
債
務人及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為取得借款及享有所購買水電材
料使用
收益權利之人,並因此享有
免除負擔票據債務及利息
債務之利益,而被告洪振原為保證人,就所簽發本票同享有
免除負擔票據債務及利息義務之利益,另被告陳穗昌任職於
被告鉅峰公司,且為實際業務接洽者,被告鉅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陳穗昌之配偶,其支票
乃係還款原告之用,實
為取得借款及實際享有所購買水電材料使用收益權利之人,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86,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300,000 元。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陳穗昌辯稱:⑴被告陳穗昌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利
益償還
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陳穗昌給付其所受之利益,
自當由原告就被告陳穗昌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
負
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
切結書及本票、供貨予被告洪振
原即庚記工程行之收貨簽單二張,然就「借款意思表示
合
致」與「交付借款」二要件,均付之闕如。⑵原告於
鈞院
106 重簡字第2216號確定民事判決中,以與
本案相同之證
據,就借款一事為主要爭點並進行相當之攻防,業經該案
認定為貨款,
而非借款,並已逾貨款之2 年短期
請求權時
效,
是以,應有
爭點效之
適用,原告不得再主張利得償還
請求權。⑶原告未具體指出三名被告分別受有何項利益,
僅以免付票款之利益作為被告受有利益之基礎。⑷被告洪
振原開立本票的時間點是95年12月13日,被告陳穗昌96年
1 月18日,以時間關係來看,是被告洪振原開立本票在先
,被告陳穗昌怎麼可能是以該本票來擔保之後才發生的借
款。⑸原告提出供貨予被告洪振原即庚記工程行之收貨簽
單二張,分別為95年10月2 日及95年11月1 日,顯然在被
告陳穗昌96年1 月18日簽
切結書之前,豈有貨送出3-4 個
月才向貨主借貸以購買貨物?原告借貸一說,顯非事實,
且既係出貨予庚記工程行,使用收益者當然為被告洪振原
。⑹原告以被告陳穗昌任職於被告鉅峰公司,且配偶為公
司法定代理人,逕自推論被告陳穗昌受有該批貨物使用收
益之利益,顯然混淆公司法人與員工、股東、負責人間均
為獨立個體之事理,亦無可採等語。
(二)被告洪振原辯稱: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僅得對發票人及承兌人為請求,被告洪振原非被告陳穗昌
及鉅峰公司所簽發本票及支票之發票人,不得向被告洪振
原請求利益償還,且被告鉅峰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並非
以被告陳穗昌之二紙本票為付款,而係
嗣後交付,顯與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再者,被告洪振原於95年12
月13日交付之面額3,569,000 元本票,依原告之陳述,該
本票係作為債務之擔保,既然為債務之擔保,則被告洪振
原就該本票之交付並無得到任何利益,且該本票之時效完
成後,被告洪振原仍屬貨款債務之保證人,其保證責任並
無消滅,何來請求利益償還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鉅峰公司辯稱:被告鉅峰公司僅係代被告洪振原簽收
單據,原告未舉證被告鉅峰公司就原告與被告洪振原間之
貸款有何利益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穗昌邀同被告洪振原為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3,755,000 元,用以購買水電材料,
迄尚欠原告借款本
金3,386,750 元及利息款300,000 元未清償,因被告等分
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以之做為擔保或償還被告陳穗昌借
款債務之用,雖票據罹於時效,然被告陳穗昌、鉅峰公司
為取得借款及實際享有所購買水電材料使用收益權利之人
,被告陳穗昌、洪振原並因此同享免除負擔票據債務之利
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
益
云云,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
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
拘束力。是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
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
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
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穗昌
邀同被告洪振原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55,000 元,迄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6,750 元及利息款300,000 元未清
償,且被告陳穗昌、洪振原及鉅峰公司等分別簽發如附表
所示票據以為擔保或償還被告陳穗昌之借款債務之用云云
,固據提出96年1 月18日切結書、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原告前即曾執上開切結書、本
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據,對被告陳穗昌、洪振原及鉅
峰公司另案起訴主張被告陳穗昌、洪振原及訴外人李麗珠
向其購買貨款,未付貨款,被告陳穗昌以被告洪振原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切書及本票,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被
告陳穗昌並同時交付被告鉅峰公司之支票二紙做為付款之
用,嗣均遭退票,至今尚欠3,386,750 元及自96年2 月28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之利息300,000 元,而依借貸契約、
買賣、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為
一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
0,000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之利息30
0,000 元等語,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受理後
,由
兩造舉證、進行為攻防並為辯論後,判決認定:該切
結書應為被告陳穗昌就積欠原告貨款3,755,000 元之清償
方式而為約定,並由被告洪振原擔任上開貨款債務之保證
人,無從證明被告陳穗昌積欠原告借款債務3,755,000 元
,且原告對被告陳穗昌、洪振原之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
,及對被告鉅峰公司之二紙支票付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
上訴後撤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此確定判決之結果,具有既判力,其
判決理由所認定被告陳穗昌係積欠原告貨款債務3,755,00
0 元,並非借款,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就此筆債務,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穗昌邀同被告洪振原為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755,0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2、按票據上之
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
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
償還,惟
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
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
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
任,不能僅因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上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即謂發票人當然有得利之行為,而請求償還票面金額之
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穗昌邀同被告洪振原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755,000 元,用以購買水電材料,並分別簽
發如附表編號1 、2 、3 本票以為擔保,該本票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陳穗昌為主借款人及發票人,為取得借款
及享有所購買水電材料使用收益權利之人,被告洪振原為
保證人與被告陳穗昌因此亦同享有免除負擔票據債務3,38
6,750 元及300,000 元利息義務之利益,另被告鉅峰公司
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以償還被告陳穗昌之借款債
務,被告陳穗昌為被告鉅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法定
代理亦為被告陳穗昌之配偶,被告鉅峰公司實為取得借款
及實際享有所購買水電材料使用收益權利之人,被告應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被告陳穗
昌並未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被告陳穗昌亦否認如附表
編號1 、2 之本票係其為供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發予原告,
自
難認被告陳穗昌有因簽發上開本票而取得借款甚或享有
以借款所購買水電材料使用收益之利益,而被告洪振原、
鉅峰公司既僅係保證人或借用支票予被告陳穗昌之人,亦
難認其二人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為實際受利
益之人。至發票人因執票人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所取得拒絕
給付票款之權利,並非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指之「利益
」,原告以被告受有免除負擔票據債務及利息義務之利益
為由,請求被告償還票據金額之利益,
亦屬無據。是原告
之主張,均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300,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 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到期日)│
├──┼────┼────┼─────┼─────┼─────┤
│ 1 │ 本票 │733252 │300,000元 │陳穗昌 │96年1 月18│
│ │ │ │ │ │日 │
├──┼────┼────┼─────┼─────┼─────┤
│ 2 │ 本票 │733253 │3,755,000 │陳穗昌 │96年1 月18│
│ │ │ │元 │ │日 │
├──┼────┼────┼─────┼─────┼─────┤
│ 3 │ 本票 │157976 │3,569,000 │洪振原 │95年12月13│
│ │ │ │元 │ │日 │
├──┼────┼────┼─────┼─────┼─────┤
│ 4 │ 支票 │UA658078│685,000元 │鉅峰資訊有│95年12月5 │
│ │ │1 │ │限公司 │日 │
├──┼────┼────┼─────┼─────┼─────┤
│ 5 │ 支票 │UA658079│1,900,000 │鉅峰資訊有│96年1 月20│
│ │ │8 │元 │限公司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