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正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春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陳穗昌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被 告 洪振原
被 告 鉅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
言詞辯
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
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261 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據原告
起訴狀所載,係以被告陳穗昌邀同被告洪振原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
本
票為
擔保,被告鉅峰公司則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支
票為被告陳穗昌清償借款之用,因該等票據已
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聲
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6,75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30,000元之判決,並依此為辯論。
嗣原告雖於109 年1
月14日以民事
聲請追加
暨補充狀向本院遞狀,追加依
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貨款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追加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38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30,000元,然查
,該書狀係於109 年1 月14日經收發室收文,有收狀戳在卷
可稽,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即109 年1 月15日上午
9 時57分)仍未送達於本股及被告,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
亦未以言詞提出前開追加之請求,此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佐稽,是原告之追加,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自
難謂合法。況原告
前揭追加,未得被告同意,與原起訴主張
為借款之基礎事實亦非屬同一,倘許其追加,將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終,亦無符合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
定。從而,原告本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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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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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票 │733252 │300,000元 │陳穗昌 │96年1 月18│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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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本票 │733253 │3,755,000 │陳穗昌 │96年1 月18│
│ │ │ │元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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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本票 │157976 │3,569,000 │洪振原 │95年12月13│
│ │ │ │元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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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支票 │UA658078│685,000元 │鉅峰資訊有│95年12月5 │
│ │ │1 │ │限公司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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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支票 │UA658079│1,900,000 │鉅峰資訊有│96年1 月20│
│ │ │8 │元 │限公司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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