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號
原 告 劉忠銘
被 告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秋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4
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應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6日以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
合議
庭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469元,應分別徵收
第一、二審裁判費1,770元、2,655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徵收其中之885元、1,328
元,尚應分別補徵收885元(計算式:1,770-885=885元)
、1,327元(計算式:2,655-1,328=1,327元),合計2,21
2元(計算式:885+1,327=2,212元),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