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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號 原   告 劉忠銘 被   告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4 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6日以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 庭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469元,應分別徵收 第一、二審裁判費1,770元、2,655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徵收其中之885元、1,328 元,尚應分別補徵收885元(計算式:1,770-885=885元) 、1,327元(計算式:2,655-1,328=1,327元),合計2,21 2元(計算式:885+1,327=2,212元),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