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李台生
被 告 承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嘉賓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
簡字第37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
助,應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
。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
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
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前開
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
院
合議庭以107年度勞簡上第15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而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49,582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550元、
2,325元,合計3,875元,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