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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李台生 被   告 承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賓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 簡字第37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 。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 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 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勞簡上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49,582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550元、 2,325元,合計3,875元,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