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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4號 原   告 吳松濰 原   告 吳孟陵 被   告 艾蘿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 ),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松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 拾元。 原告吳孟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7日以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判決原告2人均全部敗訴,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4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有關原告吳松濰 、吳孟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0,304元 、58,144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1,000元, 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徵收 其中之1,270元(原告吳松濰已繳納)、500元(原告吳孟陵 並未繳納),尚應分別補徵收1,270元、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