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4號
原 告 吳松濰
原 告 吳孟陵
被 告 艾蘿塔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昊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
),應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松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
拾元。
原告吳孟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7日以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判決原告2人均全部敗訴,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4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有關原告吳松濰
、吳孟陵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0,304元
、58,144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1,000元,
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徵收
其中之1,270元(原告吳松濰已繳納)、500元(原告吳孟陵
並未繳納),尚應分別補徵收1,270元、1,000元,
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