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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阿針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被   告 奇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訴訟代理 曹尚仁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重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且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茲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3,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是 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330元。據此,本件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