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7號 原   告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輝 被   告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 捌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 拾玖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應先徵收訴 訟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5 6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8年10月8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判決「(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 11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63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56,737元,兩造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