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7號
原 告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峰輝
被 告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收
訴訟費用,
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
捌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
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應先徵收訴
訟費用,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5
6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於
108年10月8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判決「(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
11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有關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63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56,737元,
兩造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