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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朱翼淮 被   告 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擔任大客車之駕駛,雙方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出車費每日600元,每月收入約於45,000元至55, 000元間,至於客人打賞之小費則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對分, 不列入上開薪資內。詎被告嗣後竟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月 薪改為30,000元,出車費改為100元至400元,致原告於108 年1月、2月受有薪資差額12,200元、10,100元(明細見卷附 附件三-1、三-2明細表)之損害;另查原告於108年3月間提 出離職前曾上班6日,該6日之薪資9,400元,原告亦未給付 (明細見卷附附件三-3明細表);且原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 保17日,復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局所設立之退休 金帳戶,致原告共受有4,089元之損害,是被告共應給付原 告35,789元(計算式:12,200元+10,100元+9,400元+4,0 89元=35,789元,原告吳算為36,789元,予以更正),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徵人啟事網路 畫面、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兩造薪資紀錄比較表 、存摺紀錄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自107年12月 2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其未給付原告108年3月份薪資等情 均不加爭執,及願意賠償原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17日、未 提撥足額退休金之損害計4,089元,惟辯稱:原告之底薪從 一開始就是30,000元,出車費用則是由每日長短途及當天工 作內容等事實具體判斷,介於0元至400元間不等;而徵才廣 告所載之月薪45,000元至55,000元,是指通常會有這些實際 所得,其中包含小費等收入,因小費收入也算在徵才啟事內 薪水的一部分等語。 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底薪35,000元,出車費每日60 0元之事實,雖提出被告公司徵人啟事網路畫面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觀上開徵人啟事內容,只是被告為徵才 時之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 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始能與原告成立被告每月底薪35,0 00元,出車費每日600元之勞動契約,亦即上開徵才啟事即 非兩造間正式成立之契約,則被告所辯原告月薪為30,000元 ,出車費用每日介於0元至400元間不等等情,堪予採信。從 而,原告主張以月薪35,000元、出車費每日600元計算108年 1月、2月之薪資,並認分別受有差額12,200元、10,100元之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 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 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不爭執其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遲延投保勞工保 險,致原告受有4,089元之損害,亦未給付原告離職前之108 年3月份之薪資(經核算為7,400元,明細見卷附附件三-3資 方紀錄之明細表),二者合計為11,489元(計算式:4,089 元+7,400元=11,489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 例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3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