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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王惠華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陳柏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湘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喬政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 止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部副課長一職,嗣被告於108 年6月28日資遣原告。查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即108年1月至6 月之每月薪資,除「薪資總額」34,400元外,亦包含依勞工 出勤狀況而發給之「全勤獎金」3,000元,及「車資&伙食」 等項,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工資性質;另查,薪資單 上之「扣日薪」乙項,係被告公司因應營業額不理想所採取 之「無薪休假」措施,亦有被告公司管理處寄發之電子郵寄 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 解,如有無薪假及未達基本工資之工作日數不應計入6個月 期間,應往前推計。又無薪休假既非可歸責於勞工,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該無薪休假日數自應予以扣除,往前推計,始 符合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計算規定之意旨,亦經勞動部闡釋 公告在案。查原告於108年1月至6月間,無薪休假共計6日, 依前開勞動部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見解,向前推計6個工作 日後,工作薪資應加計該6個工作日之本薪6,882元,復以每 日100元各加計其「全勤獎金」及「車資&伙食」二項目之費 用後,共計為8,082元(計算式:6,882+600+600)。故本 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108年1月至6月)所得之工資總額, 自應加計各月之「薪資總額」、「全勤獎金」、「車資&伙 食」及前開6個工作日之工作薪資,及被告於108年2月8日國 定假日未給予原告之加班費即該日加倍薪資1,147元後,合 計為229,942元,平均工資即為38,324元。又原告之工作年 資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11年又112日,是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6,662元【計算式:38,324元 ×(11+112/ 365)×(1/2))】及30日之預告工資即39,324元 ,惟被告僅給付資遣費208,148元、預告工資36,768元,尚 短少資遣費8,514元、預告期間工資1,556元。又原告平均工 資為每月38,32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 資應為40,100元,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僅以34,800元為原 告投保,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每月短少4,240元(計算 式:( 40,100-34,800)×80%),9個月共計短少38,160元 。另就提撥退休金部分,被告僅以每月34,800元計算為原告 提撥退休金,惟原告之每月工資應包含全勤獎金等情,故原 告自103年8月起,退休金提撥金額即應以加計全勤獎金後之 每月薪資計算,被告未加計全勤獎金,致原告每月均受有提 撥金額不足318元之損害,以59個月計算,計受有18,762元 損害,扣除被告於105年3月至108年6月間,陸續補提撥之 3,660元金額後,被告尚餘15,102元未為提撥。故原告因被 告短少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即高薪低報勞保,共計受有差 額48,230元(計算式:8,514+1,556+38,160)及提撥退休 金不足15,102元等損害,扣除被告嗣後匯入之8,866元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9,364元,並提撥不足之15,102元至原告 專屬之退休金帳戶。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9,364元(起訴時原請求56,434元,於108年10月29日減縮 為40,364元,再於109年2月13日更正),及提撥15,102元( 起訴時原請求12,036元,於108年10月30日擴張為18,762元 ,再於108年11月15日減縮)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一節,業據 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及76台勞動二字第3932號函及87年9 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原告103年10月、104 年4月、105年10月及108年1月至6月份薪資收據、兩造電子 郵件4封、平均工資計算表及兩造主張對照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8年8月2 日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勞 工局108年9月19日函、被告公司107年10月30日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認資遣原告及給付原告資遣費 208,148元、預告工資36,768元,暨以月薪34,800元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等事實,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 另以:108年2月23日為與108年1月19日均為無薪休假,原告 所稱之108年2月8日為與同年1月19日對調之彈性放假,並非 國定假日,且依當日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僅出勤三小時,故 該日給付之金額並非工資而係獎金,故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應扣除上開金額,且被告之伙食津貼係依實際出勤日做發放 ,每日定額100元,依無薪假之回推,因107年12月29日到31 日原告未上班,故被告僅發放三日伙食津貼即300元,而非 原告所主張之600元,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8,009元,而非 其所稱之38,324元(但如加計108年2月8日之金額為薪資, 則不爭執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8,324元),被告復已於108年9 月26日,以平均工資38,009元計算後補給付資遣費7,535元 及預告工資1,331元,並願以平均工資38,009元為基準,依 投保級數第11級即38,200元,計算原告每月短少請領之失業 給付2,720元,並給付原告短少之失業給付共計24,280元。 至於提撥退休金部分,因被告已於原告離職後隔月即以平均 工資為38,009元為計算基準,陸續補提繳漏未提繳之退休金 3,6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除再給付原告24,280 元外,被告已對原告無任何給付義務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若干?被告短付 及應提繳之款項若干? 二、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稱108年2月8日係彈性放假,非國定假日 ,並出具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2月3日函文為證,惟據上 開函文所載:「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發現該公司確有使王 員於2月8日出勤的情形,該公司表示2月23日【原和平紀念 日連假」(2月28日至3月3日,3月1日彈性放假)之補行上 班日】出勤義務,業已調移至2月8日履行,因此王員於該日 (已調移正常工作日)出勤,並無加倍發給工資的問題;… …」等語可知,108年2月8日為同年2月23日補行上班日之調 移,故仍具出勤義務,而108年2月23日經兩造協議約定為無 薪假日,被告亦已扣除當日薪資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參 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因原告於108年2 月8日出勤所給付之1,147元即具有平日薪資之性質,是被告 所辯:因108年2月8日為過年假期,所給付之1,147元係開工 紅包即獎金云云,要無足取。 三、次按無薪休假既非可歸責於勞工,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無 薪休假日數自應予以扣除,往前推計,始符合勞基法關於平 均工資計算規定之意旨,此經勞動部闡釋公告在案。又計算 平均工資之6個月期間,如有非因勞工之事由未能工作獲得 報酬之日數,依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三復查事業單位為因應景氣蕭條或業務緊縮, 經與勞工協商縮短工作日數,且縮短之工作日數為不支薪休 假(即坊間慣稱之無薪休假),其如無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 ,且非屬常態之工作情形,則上開期間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應予扣除;扣除之日數,應另向前推計。』意旨,應另向前 推計符衡平原則。是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如有無薪假之日數 不應計入6個月期間,應往前推計。經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 月有6日之無薪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向前推6日,即將 107年12月26日起至31日止之6日期間計入,且該6日若不放 無薪假,原告應可領得該6日之薪資及伙食津貼一節,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辯:伙食津貼係依照實際出勤日發 放,每日定額100元,因107年12月29日至31日原告未上班, 故僅應發放3日伙食津貼即300元云云,亦無足取。 四、第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加 計108年2月8日之薪資1,147元,且無薪休假6日之伙食及交 通津貼應以600元計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不爭執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8,324元,則原告依38,324元 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資遣費應為216,662元【計算式: 38,324元×(11+112/ 3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30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9,324元,惟被告僅給付資遣費 208,148元、預告工資36,768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計算結果,被告尚短付資遣費8,51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 1,5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部分,即屬有據。 五、再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 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 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1條 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離職前 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32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月投保薪 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應為40,100元;又原告 為民國61年次,已年滿45歲,且有受其扶養之眷屬即未成年 子女2人,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 8月2日保普核字第108071220378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就業 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得以80% 計九個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僅以34,800元為原告投保, 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每月短少4,240元(計算式:( 40,100-34,800)×80%),9個月共計短少38,160元,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六、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工 保險局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定有明文可資遵循。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自97 年3月1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自有依據原告每月實 際薪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該 退休金之義務,而依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僅以34,800元為原 告投保及提繳,致自103年8月起每月應提繳之工資級距、每 月應提繳之數額均不足318元,59個月計18,762元,被告僅 補繳3,66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15,10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 資遣原告而終止在案,因被告短付資遣費8,514元、預告期 間工資1,556元,即有給付及賠償原告少領失業給付38,160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866元後,被告即應給付合 計39,364元,並提繳15,10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