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王惠華
訴訟
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陳柏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湘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喬政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
止
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部副課長一職,
嗣被告於108
年6月28日資遣原告。查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即108年1月至6
月之每月薪資,除「薪資總額」34,400元外,亦包含依勞工
出勤狀況而發給之「全勤獎金」3,000元,及「車資&伙食」
等項,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報酬之工資性質;另查,薪資單
上之「扣日薪」乙項,係被告公司因應營業額不理想所採取
之「無薪休假」措施,亦有被告公司管理處寄發之電子郵寄
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
解,如有無薪假及未達基本工資之工作日數不應計入6個月
期間,應往前推計。又無薪休假既
非可歸責於勞工,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該無薪休假日數自應
予以扣除,往前推計,始
符合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計算規定之意旨,亦經勞動部闡釋
公告在案。查原告於108年1月至6月間,無薪休假共計6日,
依前開勞動部及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見解,向前推計6個工作
日後,工作薪資應加計該6個工作日之本薪6,882元,復以每
日100元各加計其「全勤獎金」及「車資&伙食」二項目之費
用後,共計為8,082元(計算式:6,882+600+600)。故
本
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108年1月至6月)所得之工資總額,
自應加計各月之「薪資總額」、「全勤獎金」、「車資&伙
食」及前開6個工作日之工作薪資,及被告於108年2月8日國
定假日未給予原告之加班費即該日加倍薪資1,147元後,合
計為229,942元,平均工資即為38,324元。又原告之工作年
資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11年又112日,是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16,662元【計算式:38,324元
×(11+112/ 365)×(1/2))】及30日之預告工資即39,324元
,
惟被告僅給付資遣費208,148元、預告工資36,768元,尚
短少資遣費8,514元、預告期間工資1,556元。又原告平均工
資為每月38,32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
資應為40,100元,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僅以34,800元為原
告投保,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每月短少4,240元(計算
式:( 40,100-34,800)×80%),9個月共計短少38,160元
。另就提撥退休金部分,被告僅以每月34,800元計算為原告
提撥退休金,惟原告之每月工資應包含全勤獎金
等情,故原
告自103年8月起,退休金提撥金額即應以加計全勤獎金後之
每月薪資計算,被告未加計全勤獎金,致原告每月均受有提
撥金額不足318元之損害,以59個月計算,計受有18,762元
損害,扣除被告於105年3月至108年6月間,陸續補提撥之
3,660元金額後,被告尚餘15,102元未為提撥。故原告因被
告短少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即高薪低報勞保,共計受有差
額48,230元(計算式:8,514+1,556+38,160)及提撥退休
金不足15,102元等損害,扣除被告
嗣後匯入之8,866元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9,364元,並提撥不足之15,102元至原告
專屬之退休金帳戶。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9,364元(起訴時原請求56,434元,於108年10月29日減縮
為40,364元,再於109年2月13日更正),及提撥15,102元(
起訴時原請求12,036元,於108年10月30日擴張為18,762元
,再於108年11月15日減縮)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一節,
業據
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及76台勞動二字第3932號函及87年9
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原告103年10月、104
年4月、105年10月及108年1月至6月份薪資收據、兩造電子
郵件4封、平均工資計算表及兩造主張對照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8年8月2
日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勞
工局108年9月19日函、被告公司107年10月30日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認資遣原告及給付原告資遣費
208,148元、預告工資36,768元,
暨以月薪34,800元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等事實,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
另以:108年2月23日為與108年1月19日均為無薪休假,原告
所稱之108年2月8日為與同年1月19日對調之彈性放假,並非
國定假日,且依當日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僅出勤三小時,故
該日給付之金額並非工資而係獎金,故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應扣除
上開金額,且被告之伙食津貼係依實際出勤日做發放
,每日定額100元,依無薪假之回推,因107年12月29日到31
日原告未上班,故被告僅發放三日伙食津貼即300元,
而非
原告所主張之600元,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8,009元,而非
其所稱之38,324元(但如加計108年2月8日之金額為薪資,
則不爭執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8,324元),被告復已於108年9
月26日,以平均工資38,009元計算後補給付資遣費7,535元
及預告工資1,331元,並願以平均工資38,009元為基準,依
投保級數第11級即38,200元,計算原告每月短少請領之失業
給付2,720元,並給付原告短少之失業給付共計24,280元。
至於提撥退休金部分,因被告已於原告離職後隔月即以平均
工資為38,009元為計算基準,陸續補提繳漏未提繳之退休金
3,6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除再給付原告24,280
元外,被告已對原告無任何給付義務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
厥為: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若干?被告短付
及應提繳之款項若干?
二、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稱108年2月8日係彈性放假,非國定假日
,並出具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2月3日函文為證,惟據上
開函文
所載:「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發現該公司確有使王
員於2月8日出勤的情形,該公司表示2月23日【原和平紀念
日連假」(2月28日至3月3日,3月1日彈性放假)之補行上
班日】出勤義務,業已調移至2月8日履行,因此王員於該日
(已調移正常工作日)出勤,並無加倍發給工資的問題;…
…」等語可知,108年2月8日為同年2月23日補行上班日之調
移,故仍具出勤義務,而108年2月23日經兩造協議約定為無
薪假日,被告亦已扣除當日薪資等情,亦為被告所
自承(參
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因原告於108年2
月8日出勤所給付之1,147元即具有平日薪資之性質,是被告
所辯:因108年2月8日為過年假期,所給付之1,147元係開工
紅包即獎金
云云,要無足取。
三、次按無薪休假既非可歸責於勞工,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無
薪休假日數自應予以扣除,往前推計,始符合勞基法關於平
均工資計算規定之意旨,此經勞動部闡釋公告在案。又計算
平均工資之6個月期間,如有非因勞工之事由未能工作獲得
報酬之日數,依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三復查事業單位為因應景氣蕭條或業務緊縮,
經與勞工協商縮短工作日數,且縮短之工作日數為不支薪休
假(即坊間慣稱之無薪休假),其如
無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
,且非屬常態之工作情形,則上開期間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應予扣除;扣除之日數,應另向前推計。』意旨,應另向前
推計符衡平原則。是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如有無薪假之日數
不應計入6個月期間,應往前推計。
經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
月有6日之無薪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向前推6日,即將
107年12月26日起至31日止之6日期間計入,且該6日若不放
無薪假,原告應可領得該6日之薪資及伙食津貼一節,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辯:伙食津貼係依照實際出勤日發
放,每日定額100元,因107年12月29日至31日原告未上班,
故僅應發放3日伙食津貼即300元云云,亦無足取。
四、第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
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加
計108年2月8日之薪資1,147元,且無薪休假6日之伙食及交
通津貼應以600元計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不爭執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8,324元,則原告依38,324元
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資遣費應為216,662元【計算式:
38,324元×(11+112/ 3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30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9,324元,惟被告僅給付資遣費
208,148元、預告工資36,768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計算結果,被告尚短付資遣費8,51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
1,5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部分,
即屬有據。
五、再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
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
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1條
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離職前
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32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月投保薪
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應為40,100元;又原告
為民國61年次,已年滿45歲,且有受其扶養之眷屬即未成年
子女2人,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
8月2日保普核字第108071220378號函
在卷可稽,依前開就業
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得以80%
計九個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僅以34,800元為原告投保,
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每月短少4,240元(計算式:(
40,100-34,800)×80%),9個月共計短少38,160元,
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六、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工
保險局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定有明文可資遵循。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即自97
年3月1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自有依據原告每月實
際薪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該
退休金之義務,而依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僅以34,800元為原
告投保及提繳,致自103年8月起每月應提繳之工資級距、每
月應提繳之數額均不足318元,59個月計18,762元,被告僅
補繳3,66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15,10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自屬有
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
資遣原告而終止在案,因被告短付資遣費8,514元、預告期
間工資1,556元,即有給付及賠償原告少領失業給付38,160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866元後,被告即應給付合
計39,364元,並提繳15,10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從而,本件原告依
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