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創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麟
訴訟代理人 王薰佩
被 告 江孟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未成年時曾
任職於原告,
兩造於簽立
僱傭契約時雖未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
惟被告家人均知其受僱於原告之事實,被告父親
嗣
後並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為承認。
詎
被告於107年7月1日起即未到班工作,僅稱出車禍要請假,
更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表示欲離職,原告在此
期間屢次催請
被告附診斷證明書,以便原告辦理請假程序,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並始終未到班工作,故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16日間
均未為原告服勞務,卻因系爭僱傭契約持續至16日始終止,
致原告仍為被告支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11
1元(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七十部分)、309元(被告應負擔
之百分之十部分)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250元(原告應
負擔之百分之六十部分)、388元(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三
十部分),並於當月提撥883元退休金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惟被告既於107年7月間從未至原告上班,原告
自無負擔
上開金額之義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共3,941元(
計算式:1,111元+309元+1,250元+388元+883元=3,941
元)。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941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及
求償金額明細
表等為證。然查: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
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
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又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
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
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另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
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
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7條第1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定。又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而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等規
定,可知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雇主本於投保單位
之地位,即須為被保險人即
受僱人負擔一定比例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並須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一定比例之退休金。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
7年7月後均未至公司工作,原告自無為被告負擔該月份之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且無須為被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
等情,惟原告
自承其並未主動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至107年7月16日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欲離職而終止勞動
契約,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迄107年7月16日止仍存在,原
告本有依前開規定為被告負擔投保單位應負擔之部分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各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六十
),及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之退休金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之義務,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付之勞工保
險之保險費1,111元(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七十部分)、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250元(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六十部分
)及提撥之883元退休金,
非屬有據;至於被告個人應負擔
之部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各為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三十)依序為309元、388元,本屬被告個人應負擔
之部分,既由原告先行代付,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共697元(計算式:309元+388元=697
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