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小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林彩妃 被   告 美麗人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訴訟代理人 高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09年 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要領」欄五、第5、6行關於「只能證 明原告身體患有憂鬱症就醫」之記載,應更正為「只能證明原告 因難以入睡,甚至陷入憂鬱狀態而就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