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林彩妃
被 告 美麗人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賢
訴訟代理人 高美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09年
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要領」欄五、第5、6行關於「只能證
明原告身體患有憂鬱症就醫」之記載,應更正為「只能證明原告
因難以入睡,甚至陷入憂鬱狀態而就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