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詹涵晴
被 告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良
法定代理人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敏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儀測科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7809649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
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依
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查,被告公司並未
聲請選派
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
院83年度
台上第4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之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之董事有蔡文良、創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敏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憑,故將其
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106年2月13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扣除留職停薪,原告工作年資9年1月又
10天),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嗣被告公司
營運不佳,自107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原告
乃於107
年9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
司口頭終止勞動契約,故
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9月17日終止
。
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
資遣費277,805元。為此,
爰依勞
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明細、留職
停薪申請書、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
所稱「以比例
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
)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
32304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96年7月2日起至106年
2月13日止既受僱於被告,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其工作年資
合計有9年1個月又10日,被告以公司財務艱困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係於96年7月2日加入勞
保,未有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故請求之
資遣費一律適用勞退新制之計算方式,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61,00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1月10天,其資
遣費之計算基數為41/9(計算式:1/2×{9+((1+10/3 0)
÷12)=41/9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77,889元(
計算式:61,000×41/9=27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