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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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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詹涵晴 被   告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法定代理人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敏娟)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第2頁第9行以下關於「.....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嗣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自107年6月起 即未按月給付薪資,原告乃於107年9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 約於107年9月17日終止。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資遣費277,805 元」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因病 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三週經被告總經理告知因財務 艱困,農曆年後不再續用原告,原告遂於留職停薪屆滿後於106 年2月13日辦理非自願離職手續,在原告資遣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資遣費 277,80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