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詹涵晴
被 告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良
法定代理人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敏娟)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第2頁第9行以下關於「.....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嗣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自107年6月起
即未
按月給付薪資,原告
乃於107年9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勞動契約,故
兩造勞動契
約於107年9月17日終止。
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
資遣費277,805
元」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因病
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三週經被告總經理告知因財務
艱困,農曆年後不再續用原告,原告遂於留職停薪屆滿後於106
年2月13日辦理
非自願離職手續,在原告資遣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資遣費
277,80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