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郭阿針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奇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各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自 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玖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 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契約之存否 即有爭執,原告是否應為被告服勞務、是否可請領薪資,俱 屬不確定,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受侵 害之虞,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初擔任 店員職務,101年年7月1日起升任為副店長,108年1月1日起 則升任店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 ,並由被告於次月5日發放。原告工作108年9月30日止, 工作年資為15年以上滿55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自請退休,被告於同年6月12日以原告有:(1)未依公 司規定將零用金帶離門店。(2)私人財務紛爭導致原告債主 至門店要錢。(3)未依勞動契約規定向直屬主管請假。(4)私 人借貸影響同仁上班心情等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款規定解僱原告,兩造於同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然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 約而有情節重大之情況,且原告未依約定請假或有不當,但 其餘原告保管零用金或有私人借貸及債權人到店詢問等情節 ,均無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此外,被告不僅未提供原告申 訴管道,亦未考量原告為初次、過失,對被告營業有無造成 何等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原告到職期間久暫等 因素,況衡情被告尚可斟酌對原告採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 督、警告等懲戒手段,而非逕將原告解僱,是被告逕將原告 解僱之手段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程度顯不相當,已有違比例 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法。準此,被告上開解僱原 告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自108年6月8日起至原告於108 年9月30日得自請退休止,僱傭關係仍應屬合法有效。又本 件僱傭契約既屬有效,但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再至被告公司 服勞務,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報酬,被告就108年6月份薪資部分,僅支付原告6,250元,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6,250元(計算式:32,500元(月薪)- 6,250元(已付薪資)=26,250元)之薪資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自請退休日即108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2, 500之薪資,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係循前店長舊規負責保管雜支零用金,並於108年6 月8日晚上將雜支零用金交付主任黃麗娟,並非無故擅取, 亦無挪用,原告否認有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將零用金帶離門市 侵占之事實。又原告已於108年7月30日、7月31日及8月7日 清償所欠同事即黃秀琴、葉秀琴、陳桂香、朱銀鍊、陳林秀 玉等債務,原告私人借貸與被告公司商譽無關。至於108年6 月7日因家中突發事故,原告不得不臨時請假,雖未符兩造 勞動契約第8條之約定,但非擅離職守,被告不得據此逕予 解僱,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聲請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原告身為門市店長竟於任 職期間向多名同事借款未還,且擅自取走門市雜支零用金, 並在外借款遭債權人至門市討債,嚴重影響門市經營,又原 告未依規定請假,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並無 悔意,不可能任由原告影響其他員工,客觀上不可能繼續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係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 勞動關係。兩造僱傭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故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支付積欠薪資,實無 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店員, 並自108年1月1日起任職店長,每月薪資為32,500元,原告 工作迄108年9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5年以上滿55歲,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然被告於108年6月 12日以原告有:(1)未依公司規定將雜支零用金帶離門店。( 2)私人財務紛爭導致原告債主至門店要錢。(3)未依勞動契 約規定向直屬主管請假。(4)私人借貸影響同仁上班心情等 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嗣經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就原告108年6月份薪資已支付 6,2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奇(人)字第108061201號函 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資料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應有效存在,而被告除108年6月份依約應給付原告 薪資26,250元外,自108年7月份起至9月份自請退休止,應 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2,5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且情節重大為由,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二)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續,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民事裁判要旨)。準此,判斷雇主之解職命令是 否合法,應注意雇主之解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 勞工因解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 般通念檢視,該解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 益,而為綜合之考量。至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非屬雇主之 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判斷認定之。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 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 ,是否已達到非將之解僱為最後之手段,否則不能防免之嚴 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酌雇主之解僱處分,依社會通 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以平衡勞資關係。 1.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將零用金帶離開店 等語,並提出被告108年5月23日店鋪巡查表、被告營業部96 年7月11日、7月23日及103年8月4日等公告及該門市店員即 訴外人遠新韻之LINE對話內容各乙份為證,然依該店鋪巡查 表內容之門市回饋與建議欄位所示,其上固有記載:「1. 店頭前擺設商品以主要商品而非促銷。2.中島商品陳列加強 。3.店長未攜帶雜支,隔日在店訪確認(已告知店長零用金 放置櫃位)。4.24日與店長對點雜支。」等語,僅能證明 被告巡查人員於108年5月23日確有提醒原告應將雜支零用金 放置櫃位,係屬建議事項而非違反被告規定,且依上開被告 營業部96年7月11日、7月23日及103年8月4日等公告內容觀 之,均在表明店內「收銀機零用金」不得擅自挪用,自與本 件原告攜帶店內「雜支零用金」無涉,另依據該對話內容所 示,亦僅能知悉原告確有攜帶雜支零用金購置店內衛生紙及 拜拜用品,至於原告攜帶雜支零用金是否違反被告規定乙節 ,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攜帶雜支零用金係屬違反被告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2.又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私人債務導致債主至門店索債,且原 告與同仁間之私人借貸亦影響同仁上班均係屬違反僱傭契約 約定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辯縱或屬實,然觀諸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 約內容,亦無規範原告不得向他人借貸之約定,自難謂原告 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3.另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7日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即事前使用電腦線上申請辦理請假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顯見本件原告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而遭被告解 僱,惟被告解僱即被告之懲處方式顯未斟酌原告行為之態樣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原告到職時間之久暫及平日工作 表現等,即僅以符合未依約定即事前使用電腦線上申請為由 ,遽認屬「情節重大」,而直接將原告解僱,全然未斟酌是 否給予原告如何之輔導及改善,或給予口頭及書面告誡,或 以記過甚至取消考績獎金等作為懲戒等,顯未使用勞動基準 法或其工作規則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且未審酌客觀上是否已 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用關係;亦即被告 是否有立即採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 即驟將原告予以解僱,依前揭說明,顯難認被告所為解僱符 合最後手段原則,其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認應被告解僱原 告之行為不符合最後手段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於108年6月 12日單方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逕 將原告解僱之手段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程度顯不相當,已有 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32,500元,約定 由被告於次月5日發放,被告就原告108年6月份薪資已支付 6,250元,且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單方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係屬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本件被告迄今仍 拒絕原告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自 106年6月12日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與說明,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準此,本件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份之薪資26,250元(計算式:32 ,500元(月薪)-6,250元(已付薪資)=26,250元)及自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自請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32,500之薪資,是原告執此主張,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係 於每月5日支領工資,已如前述,是其應得請求被告應按月 給付工資3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此範圍內之主張,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解僱原告屬違法解僱而 無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合法存在,然被告受領原告勞 務遲延,仍對原告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8年 6月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6,250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 9月30日止,按月於各次月5日給付原告32,500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