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許水旺
訴訟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被 告 富鼎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劉聰興
古明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富鼎興貿易有限
公司擔任滷味食品製造人員,直至108 年5 月10日止原告
以生涯規劃為由自請離職。原告於在職
期間,
兩造約定每
月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原與原告約定工資之計算
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101 年至103 年間
),後因工作效率甚佳而陸續調漲為40,000元(104 年至
105 年間)、56,000元(106 年間)、60,000元(107 、
108 年間)。
詎於原告在108 年5 月10日提出離職時,被
告計算5 月份之薪資竟僅以每月36,000元計算(即每日1
,200 元、且只願意給付實際工作之5 日共計6,000 元)
,原告因此拒絕領取該筆薪資,並主張每日薪資應以1,90
0 元計算,乘以實際工作之5 天,合計9,000 元方屬正確
;另於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共計有64天特別休假未修,
併請求被告依法折算工資;且被告亦未依法替原告提撥6%
之勞退金。原告
爰向新北市政府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
108 年6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二)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1、108年5月1日至10日之工資9,5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於前開期間工作之薪資,每日薪資以1
,900 元計,而
上開期間實際工作5 天,共計9,500 元
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200 元,
故僅積欠原告6,000 元之薪資,而伊已辦理清償
提存,故
已無積欠原告薪水
云云,
惟原告之薪水為每日1,900 元
而
非1,200 元,此觀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5 月份薪資明細中
(參見卷附
答辯狀附件2 第1 頁),原告請假4 天扣款7,
600 元、亦即1 天扣款1,900 元即可明知,從而原告每日
薪資確為1,900 元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 日薪資9,
500 元,自屬有據。
2、未休特休之工資100,056元: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
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故依前開
新舊條文之規定:
①舊法:
102 年9 月27日至104 年9 月25日之期間: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7 天。
104 年9 月26日至106 年9 月25日之期間:三年以上五
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10天。
②新法:
106年9月26日至108年5月10日之期間: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每年之特休各有15天。
⑶未休特休之工資計算結果:
①101 年至103 年間:月薪為33,000元,期間特休未休14
天之工資共計為15,400元。(計算式:33,000÷30×14
=15,400)
②104 及105 年間:月薪為40,000元,期間特休未休20天
之工資共計為26,666元。(計算式:40,000÷30×20=
26,666)
③106 年間:月薪為56,000元,期間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
共計為28,000元。(計算式:56,000÷30×20=28,000
)
④107 、108 年間:月薪為60,000元,期間特休未休15天
之工資共計為30,000元。(計算式:60,000÷30×15=
30,000)
⑷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基法第第38條第4 項本文規定,向
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00,056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208,980元之部分: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之月薪為33,000元,104 、10
5 年間為40,000元,106 年間為56,000元,107 、108 年
間為6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故依
前揭規定,被告於10
1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間應按月應提撥1,980 元,計53,4
60(計算式:33,000×6%=1,980 ;1,980 ×27=53,460
)元;104 年至105 年間應按月應提撥2,400 元,計53,4
60元(計算式:40,000×6%=2,400 ;2,400 ×24=57,6
00);106 年間應按月應提撥3,360 元,計40,320元(計
算式:56,000×6%=3,360 ;3,360 ×12=40,320);10
7 年1 月至108 年4 月間應按月應提撥3,600 元,計57,6
00元(計算式:60,000×6%=3,600 ;3,600 ×16=57,6
00元),合計被告共應提撥208,98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而被告均未提撥,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提撥。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要求不要將勞保投保於公司名下,被告
始未為原告投保,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有固定給付
名義為「董給」之10,000元予原告,做為補貼原告勞健保
、提撥以及退休之用,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上開1 萬元
亦非原告之薪資云云,
惟查:
⑴依證人何威廷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所陳述,可知
被告公司向來均將員工投保於工會,且被告並不會另外補
貼員工一筆錢,直至至108 年開始始提撥勞退金,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
可資參照;且被告亦不否認自10
7 年10月起始將員工以公司名義投保(參同日筆錄第5 頁
第17行);
足證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不要將勞保投保於公司
名下一事顯不足採。
⑵被告雖稱原告係因其個人債務關係,而要求不要投保勞健
保云云,然直至107 年10月份起,被告始以公司員工以公
司名義投保,此為被告所
自承,顯見被告員工於107 年10
月份前均未投保,並非原告一人有如此情形而以。
⑶被告雖復稱公司及工會均為合法之投保單位云云,惟被告
將員工均投保於工會而非公司名下之作法,主要目的顯為
規避法定每月提撥6%勞退金之義務,況被告亦未因而補貼
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員工,故被告上開顯與法不合,
不
足採信。
2、關於每月「董給」10,000元之部分:
⑴查被告每月係固定給付原告之1 萬元,從未間斷,故不論
其名義為何,該「董給」項目顯屬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屬工資之一部甚明。
⑵「董給」的部分並未經過什麼開會,因為該部分只有原告
才有,公司不可能開會的時候宣布。之所以有該補貼,是
因為工廠裡面的事情原告做比人家多、比人家辛苦,所以
被告才會稱說多給原告10,000元。
⑶被告雖稱該筆「董給」並非薪資,但原告於107 年5 月請
假4 日,扣薪金額係以日薪1,900 元計算,請假4 日共計
扣除7,600 元,該計算基礎就是月薪、津貼及董給相加共
計57,000元,除以30日後,每日日薪為1,900 元,
可證無
論該筆名目為何,均是薪資得一部分,才會全部扣除。
⑷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近7 年,直到108 年4 月份公司換被
告訴代兒子管理,才給原告10日特休假(原告休了8 天)
,之前6 年多都沒有放過。如果董給是包含未特休獎金的
話,再給原告特休顯不合理。
3、原告從101 年9 月進去被告公司,每天早上九點進去公司
,下午還要去夜市,幫忙賣到凌晨一、二點才回來,這樣
的情況大約維持参年,做內場還要去夜市幫忙。原告領公
司的錢是我辛苦努力得來的。原告為了工作上的關係得到
疝氣,去開刀住院2 天還被扣錢,也沒有公休,就直接去
公司上班,開刀二天之後還去夜市、公司幫忙,原告這樣
有對不起公司嗎?連一天公假都沒有。過了壹年原告要辭
職,向被告訴代兒子說原告開刀住院都沒有特休,你們還
扣我薪水。直到壹年後才給原告三千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共計受雇6 年7 個月又14日。於到職時,原告稱其
因背負卡債,要求被告每月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給付,且不
要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語,被告始為原告改投保團險及意
外險。
(二)於協商時,被告即已明確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應享有特休假及每月百分之6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福
利,並詢問原告被告方應如何配合辦理。兩造隨後達成共
識:未休特休假且無退休金帳戶可供提撥者,每人每月於
薪資明細中加發10,000元補助之福利,並以「董給」(即
董事長加給之簡稱)之名目發給。原告任職期間確實都沒
有休過特休假,被告公司亦未曾提撥勞退金,然依前開協
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假工資100,056 元,並提撥
勞工退休金208,980 元云云,均無理由。而原告於被告公
司任職共計79個月,已以董給名義受領790,000 元,遠超
被告所主張之309,036 元。
(三)關於108年5月1日至10日之工資:
1、因原告未顧及公司立場,趁被告執行長劉聰興腦中風,且
其與其配偶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蔡秋菊均需照顧家庭忙亂之
際,一再以言語及行動展現原告之重要性,態度極不友善
,因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態度,不願配合,原告始提出辭
職。後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3日至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
7284號提存書提存應給付原告之6,000 元,故原告之請求
亦無理由。
2、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至10日既未完成全勤時數及30日工
作日數,故並無工作獎金及其他福利,故以其實際上班日
數5 日計算,每日薪資為1,200 元(計算式:月底薪36,0
00元÷30=1,200 元),原告於108 年5 月份應受領之薪
資共計6,000 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而於其在職期間從未休假,被告公司亦從未
提撥退休金至其個人勞工退休專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休特休之工資100,056 元,並應提
撥未提撥之208,980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
則為被告辯稱其每月已另發給「董給」10,000元予原告以
為此部分之補貼云云,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
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
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
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
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
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
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之計算為每月底薪33,000元(101
年至103 年間),後調漲為40,000元(104 年至105 年間
),56,000元(106 年間),60,000元(107 年、108 年
)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底薪僅為36,000元云云,並
僅提出原告於105 年8 月至108 年5 月之薪資單為證,惟
查:
⑴依被告所提原告105 年8 月至108 年5 月間薪資明細,可
知原告每月除月薪36,000元外,仍領有津貼、董給(10,0
00元)、全勤、餐費及加班費等項目,且其於106 年間每
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均已超過56,000元,於107 年至108 年
4 月間每月實際領得薪資亦均超過60,000元,是原告主張
其於106 年每月領取薪資56,000元,107 年至108 年間每
月領取薪資60,000元,
洵屬有據。
⑵至101 年9 月至105 年7月間之薪資明細部分:
①101 年至103 年間,原告主張每月薪水33,000元,既低
於被告所抗辯每月底薪36,000元,此部分原告主張,自堪
採信。
②104 年至105 年7 月間,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應保存
5 年,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所明定,雇主自負有置備並保
存五年內勞工工資清冊之法定義務。原告係於108 年7 月
10日離職,距104 年至105 年7 月未逾五年,被告自負有
保有此期間工資清冊之法定義務,惟被告既自承其已無法
提出此段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所提上開105 年8 月至12月間薪資
明細,原告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均超過40,000元之情,應認
原告就其所主張104 年至105 年間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
,堪可採信。
3、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董給」10,000
元之給付項目,僅辯稱辯稱因原告有卡債,故要求不用投
保勞健保,兩造經會議中達成共識,未休特休假且無退休
金帳戶可供提撥者,每人每月於薪資明細中加發10,000元
補助之福利,並以「董給」名目發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有協議之事實,被告雖提出證人何威廷為證,惟依證人
何威廷證稱:「(問:公司有無幫你投保勞健保?)現在
有,107 年以前也是有保但是是掛在工會底下。」、「(
問:為何107 年以前不是用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我不
太清楚,到職的時候有跟我們說就是掛在工會,不是我跟
公司要求的。」、「(問:勞健保掛在工會底下期間,被
告公司有沒有因此補貼任何津貼?)公司有幫我們出一半
,公司幫我們繳給工會,從每個月薪水扣。」、「(問:
公司是否告知你因為勞健保掛在工會,所以由公司補貼你
一筆錢?)沒有。」、「(問:證人薪資項目有無一筆董
給?)沒有。」、「(問:公司有無幫你提撥勞退金?)
現在有,最近壹年開始。」、「(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薪資項目有一筆董給壹萬元的項目?)知道。」、「(問
:上開董給費用是屬於何種費用?)獎金吧。我們之前檔
期比較忙得時候,原告會有加班或是休假時義務來幫忙,
就我所知是獎金。」、「(問:公司有無曾經開會告訴員
工有些補貼會放在薪水的津貼項目中?)有開會過。我們
有時候特休沒有休到,公司說會補錢給我們,但放在哪個
項目我不是很清楚。」、「(問:證人特休沒休的部分,
公司有無補錢給你?)有補錢給我,但不是用董給的項目
。」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
被告於107 年以前亦未為證人何威廷投保勞健保、提撥退
休金,且於證人何威廷有未休特休假時,被告並未另以「
董給」名目給付證人何威廷獎金,至於證人何威廷所認知
原告領取之「董給」10,000元係於公司檔期較忙時會加班
或是休假時義務幫忙之非固定獎金,
核與原告係每月均固
定領有「董給」10,000元之情未符,證人何威廷此部分證
詞,
尚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兩造有經會議中達成共識,未
休特休假且無退休金帳戶可供提撥者,每人每月於薪資明
細中加發「董給」10,000元補助之福利云云,
自屬無據,
原告所受領之「董給」10,000元,應屬其因工作所獲得報
酬工資。
4、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
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任期於公
司,故依前開新舊條文之規定:①102 年9 月27日至104
年9 月25日期間: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7
天。②104 年9 月26日至106 年9 月25日之期間:三年以
上五年未滿,每年之特休各有10天。③106 年9 月26日至
108 年5 月10日之期間: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每年之特休
各有15天。是以,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特休之工資,①10
1 年至103 年間:月薪為33,000元,期間特休未休14天之
工資共計為15,400元(計算式:33,000÷30×14=15,400
),②104 及105 年間:月薪為40,000元,期間特休未休
20天之工資共計為26,666元(計算式:40,000÷30×20=
26,666),③106 年間:月薪為56,000元,期間特休未休
20天之工資共計為28,000元(計算式:56,000÷30×20=
28,000),④107 、108 年間:月薪為60,000元,期間特
休未休15天之工資共計為30,000元(計算式:60,000÷30
×15=30,000),以上共計100,056 元。
5、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之
月薪為33,000元,104 年、105 年間為40,000元,106 年
間為56,000元,107 年、108 年間為60,000元計算,被告
於①101 年10月至103 年12月間應按月應提撥1,980 元,
計53,460(計算式:33,000×6%=1,980 ;1,980 ×27=
53,460)元;②104 年至105 年間應按月應提撥2,400 元
,計53,460元(計算式:40,000×6%=2,400 ;2,400 ×
24=57,600);③106 年間應按月應提撥3,360 元,計40
,320元(計算式:56,000×6%=3,360 ;3,360 ×12=40
,320);④107 年1 月至108 年4 月間應按月應提撥3,60
0 元,計57,600元(計算式:60,000×6%=3,600 ;3,60
0 ×16=57,600元),以上合計208,980 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提撥208,98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帳戶,亦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08 年5 月份薪資計9,500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已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000 元清償云
云,查:
1、原告於108 年間每月工資為60,000元,已如前述,故以兩
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08 年5 月份僅工作5 天計算,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108 年5 月薪資9,500 元(計算式60,000元
÷31×5 = 9,677元,原告僅請求9,500 元),亦屬有據
。
2、按清償提存,謂
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
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此觀
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
所明定。是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108 年5 月份工資為9,500 元,已如前述,惟被
告於108 年8 月13日至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7284號提存
書為原告提存之108 年5 月份工資僅為6,000 元,此有該
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提存自不生
清償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