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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思齊 訴訟代理人 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於被告即祥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原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7,650元,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39,000元,復於105 年7月1日再調整為41,000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9時許 騎乘機車執行捷運南港機廠外為巡簽之工作,於行經忠孝東 路七段124巷處時不慎滑倒,受有右肘近端尺骨骨折之職業 災害,經醫師診斷共需休養三個月,原告休息至106年1月3 日始恢復工作,後於107年6月30日因合約屆滿而離職,是原 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均受雇於被告 (下稱受雇期間)。查本件原告於工作中受有傷害,屬於職 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月 2日,計1個月21日),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共計 69,700元(計算式:41,000×1+41,000×21/30=69,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補償,嗣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6 年1月26日支付傷病給付35,616元,再扣除兩造共同繳納保 險費所投保傷害保險理賠金額後,差額為22,204元(起訴時 請求34,084元,於106年3月14日減縮),故被告尚應補償之 。又於受雇期間內,原告從未使用特別休假,自103年7月1 日起累積已共計53日(計算式:10+14+14+15=53日),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等規定,被告亦應將上開休假折算工資予原告,以103年7 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為39,000元,105年 7月1日後每月薪資為41,000元計算方式,折算後共計69,750 元(起訴時請求98,625元,於108年8月23日減縮)。另查, 原告於受雇期間中均受雇於被告,並無中斷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竟於101年10月至102年7月期間無故中斷原告之勞 保保險,致原告需額外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6,287元,被 告即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義務,另被告於上開無故中斷 之期間,每月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之 數額為1,512元,被告除於102年間5月提撥1,526元、於101 年10月提撥502元、102年4月提撥509元、102年7月提撥602 元外,其餘101年10月至102年4月及102年6月至102年7月期 間,均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數額合計11,992元(計算式: 1,512×0-000-000-000=11,992),被告即有提撥之義務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1,992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節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26 日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民年 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 明細資料、勞動契約書、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8日府授勞動 字第10608359501號函及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02559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除同意補償原告遭受 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差額22,204元(參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1,992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 (參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外,否認有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及原告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義務,並以:原告之 特別休假,已排入每月值勤班表中,且每月皆未超過保全業 一般正常工時(每月240小時,加計延長工時上限48小時後 ,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且原告每月薪資單上亦載 有未休假獎金及加班費用,且自101年起,被告已連續承攬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 及相關區域保全警衛工作」案三期,上開標案以兩年為一期 ,勞雇關係並隨標案及契約到期而消滅,每期結束時均會與 案場人員結算相關薪資,此由兩造於103年6月29日所簽立之 員工合約終止確認書即可知悉,且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之不休假折算獎金,被告公司亦均已給付,原告 今始稱有另外未折算之工資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國民年金繳納費用 ,是否有理由? 二、按勞動部為使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 派遣勞工權益,特以98年10月2日勞資二字第0980126335號 函訂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並於103年1月16日勞資二字 第1030125036號函修正及107年3月9日勞動關二字第 1070125576號函修正,該原則第三條規定:派遣單位僱用派 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用範圍,派遣單位僱用派 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 。(二)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派遣 單位與派遣勞工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 並宜以書面載明,由勞雇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再參酌行政院 為規範該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 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 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特訂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 意事項,其中第2條第1款明定: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 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 理之行為,第4款明定:要派契約:指派遣事業單位與各機 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第4條亦明定:各機關運 用勞動派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一 )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勞務採購契 約範本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採購事宜,並遵守相關勞動法 令規定之事項。(二)依招標業務及規模慎選招標及決標方 式,並於招標文件明定派遣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勞健保費 用、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假、加班(費)、出差等屬固定費 用之權益事項,不列入投標廠商之報價範圍,僅就管理費用 報價,如機關認為投標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限期通知該廠商 提出說明。(三)決標後所簽訂之要派契約,除應將前款涉 及派遣勞工之權益事項納入外,並應定明下列事項:1.與新 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明定新派遣事業單位如僱用 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 中斷年資時,新派遣事業單位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 勞務之第一日併計其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 障其休假權益。」,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連續6年承攬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 及相關區域保全警衛工作」案,並僱用原告為派遣勞工至上 開標案連續任職,原告需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至被告指定之 地點從事保全工作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提出之 勞動契約書影本可佐,則本件就兩造間勞雇關係,應有上開 二原則及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前項之特別 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本文及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 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2 目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部106年5月31日勞動條3字第 1060061327號函釋意旨,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未休之 特別休假日數者,不論其原因為何,雇主均應依法發給工資 ,並無允為遞延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連續6 年承攬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 政大樓及相關區域保全警衛工作」案,並僱用原告為派遣勞 工至上開標案連續任職,業如上述,則應自原告在該機關提 供勞務之第一日即101年7月1日起依其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 休假日數,則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應享 有10日休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年應 享有14日休假,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應享有 15日休假,合計53日,而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 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為39,000元,105年7月1日後每月薪資 為41,000元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勞動契約書為證 ,其中105年7、8月原告得領取之固定薪資包括薪水39,000 元及獎金2,000元(參見原證八),契約期間105年7月1日至 7年6月30日之勞動契約書(參見原證十)第五條工資(一) 亦載明:工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資(含 延長工時費)41,000元,被告雖否認原告105年7月1日後每 月薪資為41,000元,然未舉證以證明,且未證明原告得請領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權利不存在,自應依首開規定給付之, 本院依上開月薪計算結果,原告得請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數額為70,833元〔計算式:39,000元×24/30+41,000元× 29/30=31,200+39,633.3=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69,450元,自無不可。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對該對象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無故退保之期間依國民年金保險 法第6條、第7條規定強制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致支出保險費 用6,287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云云,惟國 民年金之保險費用並非給付予被告,自難認定被告有因原告 之給付受有利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交付之金額使被告受有雙重受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1,9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