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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祥益       陳柏文       林敬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床研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祥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文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智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祥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受僱於被告,原告陳柏文 於108年2月18日受僱於被告,原告林敬智於107年6月29日受 僱於被告,均擔任被告之床墊師傅,且皆約定每週工作6日 ,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以件計薪,平均月薪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及6萬元,是兩造間成立僱 傭關係。於108年5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署承攬契約,經 原告拒絕,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愉惠遂表示如 不欲簽署承攬契約之員工,將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 同意不分年資均各給予原告資遣費12萬元,原告均同意以此 金額合意資遣,故兩造達成合意。被告未依約給付合意之 資遣費12萬元,故原告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和解。為此,依合意資遣而終止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查原告三人之薪資雖係按件計酬,惟依實務見解並因此即 認屬承攬關係,且被告曾為原告林敬智投保勞工保險,並向 國稅局列報原告林敬智之薪資,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再被告提供有床研所之 員工制服予原告,員工制服上印有「床研所Mattress fac tory」等字;又床研所小編上傳之臉書相片上,有原告三人 在被告工廠平日之工作照片,並稱「輾轉來到我們公司服務 」,原告須依被告指示擔任值日生,且被告亦設有請假制度 ,有白板謄寫註記照片為證,此一白板係被告設置用來登記 何人請假及何人擔任值日生等事由,除請假者姓名外,白板 上其他文字都係被告公司填寫,而其中五月一日即勞動節, 因被告沒有比照法定勞動節休息,故勞動節當日要請假者, 必須在白板上先填寫名字,好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老 闆娘陳愉惠事先知悉,故白板謄寫註記照片上「益、頭」二 字即代表當日請假(「益」指原告黃祥益,「頭」指原告林 敬智,係原告黃祥益所寫)。是若兩造單純僅係承攬關係, 就不會製作制服給原告穿著,亦無須在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場 所工作,或向被告請假,此外該工作場所中除了原告外,還 有老闆娘陳愉惠及其他製作床墊之師傅一起工作,故不可能 任由原告等亂寫,顯見兩造間具有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 之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至花淑娟與原告三人之工作性質 不同,並未從事製床工作,且與原告等三人亦未在同一工作 場地,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故無傳證之必要。 2.訴外人陳愉惠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之配偶,且被告公司 大小事務均由陳愉惠負責,原告之交貨時間及製作床墊所需 材料,亦均須由陳愉惠決定,此有原告陳柏文與陳愉惠之10 8年4月LINE對話紀錄(「阿文」即指原告陳柏文)為證,陳 愉惠自非無權代理之人。況縱認有陳愉惠無代理權,陳愉惠 於被告公司工作場地,以老闆娘自居,且有權決定交貨時間 、原料等事項,顯有代理人自居之表見事實,則被告公司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亦有表見代理用。 3.依108年7月4日勞資第二次調解時,資方主張「申請人等四 人於108年5月10日主動與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公司當時基於 體恤其等辛勞,同意給付12萬元慰問金,然其等於108年5月 11日至公司領取前開慰問金時...」等語,與108年5月9日 LINE對話紀錄,原告陳柏文表示「老闆娘,請問明天早上幾 點方便過去領薪水,跟3個月遣散費12萬」,陳愉惠回覆「 明天阿純來我請他算一下就可來領」等語,若陳愉惠無代理 權,何以資方於調解時之說法亦表示金額為12萬元,顯見兩 造就金額12萬元係屬一致,且陳愉惠有被告代理權之事實, 並非無權代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原告係獨立承攬製作床墊之師傅,被告未限制原告上下班時 間,亦未指揮監督原告,被告是依原告製作之床墊是否符合 要求,按件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每人每月領取之報酬都不 盡一致。又白板行事曆上五月一日星期三之「益」、「頭」 註記,係原告自行書寫,非被告所為。至原告林敬智之勞保 投保資料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被告 應原告林敬智之要求始為其投保,否則何以依原告林敬智之 所得資料清單每月為22,000元,但其在起訴狀中卻聲稱有每 月6萬元,兩者顯然不符。再原告所提員工制服、床研所小 編上傳之臉書相片均不足證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臉書相片上 之人無法看出是現場之原告三人。又依108年4月LINE對話紀 錄第1頁之對話「嗯,那我明天就不過去」一語,足見原告 陳柏文與被告無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並請求傳訊證人花淑娟,證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二)陳愉惠非被告之代表權人,被告亦無為任何行為表示授予陳 愉惠代理權或知陳愉惠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所提陳愉惠與不知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並無 任何被告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更無任何使任何第三人誤信陳 愉惠有被告代理權之行為,且該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係 陳愉惠與原告陳柏文之對話,蓋其108年4月間與同年5月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連續,不足證原證2與陳愉惠對話之人 即為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阿文即原告陳柏文,被告 不承認其效力,且其效力亦不及於全體原告,故陳愉惠對於 原告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均不能拘束被告,兩造 間無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亦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各12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祥益、陳柏文、林敬智分別於107年11月16 日、108年2月18日、107年6月29日起,為被告製作床墊,擔 任床墊師傅,薪資按件計薪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且被告應依兩造合 意資遣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合意之資遣費各 1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二)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合意資遣費12萬元,有無理由?爰分述 如下: (一)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部分: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 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 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 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契約關係是否 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 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 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 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 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 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 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 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 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 2.經查,被告工作場所設置一白板,為兩造俱不爭執,且原告 須依白板上填寫之值日生行事曆,排班擔任值日生,值日生 工作範圍包含床墊擺放、依訂編代號排列整齊並歸位乙情, 有原告提出108年5月值日生排班行事曆之白板謄寫註記照片 附卷可稽;又原告陳稱:被告設有請假制度,請假者,必須 在白板上先填寫名字,好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老闆娘 陳愉惠事先知道,其中五月一日勞動節,因被告沒有比照法 定節日休息,而原告黃祥益、林敬智於勞動節當日要請假故 原告黃祥益於白板上註記「益、頭」(「益」指原告黃祥益 ,「頭」指原告林敬智)二字等情,亦核與上開白板謄寫註 記照片所示情節相符;再被告提供有紅色員工制服予原告穿 著,且該員工制服背面印有「床研所Mattress factory」等 文字,此有員工制服照片、被告之臉書「床研所-台灣床墊 研究所」於2018年8月8日之貼文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並業經 原告當庭提出員工制服實品為證;另原告須至被告指定之工 作場所從事床墊製作,亦有臉書翻拍相片附卷可憑,且經本 院當庭比對照片內之坐著工作者、與穿著白色汗衫之人交談 者分別為原告黃祥益、林敬智二人無誤;佐以被告提出之請 領報酬收據記載「薪水142,850元已收,108.04.04黃祥益」 等語,並被告曾為原告林敬智投保勞工保險並向國稅局列報 其薪資所得等情,有請領報酬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 足見原告須依被告之指示,決定勞務給付之時間與工作內容 ,而對被告交付之工作並無自由選擇權,工作時間受到拘束 、穿著工作制服、至被告指定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服從被 告制定之請假及工作規則等,則原告接受雇主指揮而提供勞 務服務,所獲報酬與所提供勞務之間,具有對價等償性質, 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組織上、經 濟上從屬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勞工, 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定義,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 自應屬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至原告之薪資雖按件 計酬,然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的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及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 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等語,可知我國勞基法亦承認 「按件計酬」之勞務契約屬於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為 承攬關係,自不足採。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合意資遣費12萬元部分: 1.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 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意旨)。次按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 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 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 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 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 。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9日要求其簽署承攬契約, 經原告拒絕,陳愉惠表示如不願意簽署承攬契約,將以資遣 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同意不分年資均給與原告資遣 費12萬元乙節,核與原告提出原告陳柏文與陳愉惠於之108 年5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陳柏文稱:「老闆娘, 請問明天早上幾點方便過去領薪水,跟3個月遣散費12萬。 」,陳愉惠答以:「明天阿純來,我請他算一下就可來領。 」,原告陳柏文復答:「好的,感謝。」等語相符,足見原 告陳柏文與陳愉惠確實就終止僱傭契約並給付資遣費12萬元 部分達成合意。雖被告辯稱:陳愉惠為無代理權人,且就上 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得知是何人與陳愉惠之對話云云。然陳 愉惠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之配偶,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陳愉惠以老闆娘自居,原告之交貨時間、製作床墊所需材料 均由其決定之,此觀原告提出原告陳柏文與陳愉惠108年4月 9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愉惠稱:「阿文七尺三色彩星期 二才要交貨。」,原告陳柏文答以:「嗯,那我明天就不過 去了。」,陳愉惠復以:「OK,謝謝」。翌日即108年4月9 日,原告陳柏文稱:「老闆娘,那個能麻煩小姐每天早上或 下午來點貨叫材料嗎?5尺白棉A、B廠都沒了,5尺好的泡棉 一樣沒有,6* 7彈簧也沒有,不然沒材料,也沒辦法做,我 也不知道要找哪個小姐叫。」,陳愉惠答以:「好的,明日 給你答案」,原告陳柏文復以:「3Q。」等情自明,足見原 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交貨時間、工作內容即製作床墊所需材 料或訂貨等均由陳愉惠決定之,顯見陳愉惠有獲得被告授予 代理權,陳愉惠自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之人。且綜觀原告陳柏 文提出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9日與陳愉惠之兩次LINE對話 紀錄,其中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之「阿文」即係指原 告陳柏文無疑,並該兩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背景悉相符合 ,是本院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與陳愉惠對話之人即為原告 陳柏文。又陳愉惠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之人,已如前述,縱認 陳愉惠無代理權,惟被告明知陳愉惠在被告指定原告應至之 工作場所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任何反對陳愉惠代被 告決定原告工作事務分配之意思,自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陳 愉惠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被告仍 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陳柏文與陳愉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並不分年資均給予資遣費12萬元之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 3.被告復辯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原告三人 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等三人均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終止兩造 間之契約,被告應於108年5月10日各給付原告12萬元等情, 核與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4日之勞資爭議第2次調解紀錄中, 資方主張記載:「2.申請人等4人(指原告等3人及訴外人洪 志祥)於108年5月10日主動與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公司當時 基於體恤其等辛勞,同意給付12萬元慰問金,然其等於108 年5月11日至公司領取前開慰問金時,因拒絕簽署終止承攬 關係契約書,故公司未給付上開慰問金。」等語相符,此有 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4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自承其同意給付原告三人各12萬元,而此部分事實亦 與上開陳愉惠同意給付原告陳柏文遣散費12萬元乙情相符, 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約定以資遣方式各給 付原告資遣費12萬元,乃屬有據。 4.綜上所述,兩造於108年5月9日合意資遣而終止僱傭契約,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被告應依約各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元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意資遣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花淑娟,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關 係,惟以證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以反推證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並非適當,況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有如前述,是其聲請傳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