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國基
被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闗宇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徵
收裁判費2分之1即貳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