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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國基 被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闗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 駕駛員一職,但被告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原告受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原告繳納相關勞保費用,均由原告自 行繳納,致其另受有192,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尚積欠資遣費147, 00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59,000元(計算式: 120,000+192,000+147,000=459,000元),惟原告僅請求 其中之40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兩造相關之勞 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調解時原告已經拋棄勞保的投保及退 休金的提撥,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給付原告5萬元,調解 時雖然沒有包括資遣費,但被告公司並未解僱原告,兩造係 於108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以沒 有給付資遣費的問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 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 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和解 契約」,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先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 爭議協調,雙方於108年8月19日調解時,經依雙方之主張 及提供之資料後,同意調查事實結果為:「....。雙方爭 執事項:勞方主張公司賠償未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勞退金 之損失,是否有理。申請人(原告)會中同意針對對造人 (指被告公司)未保勞保及未提繳6%勞退金之損失,本人 皆拋棄不再主張。雙方於會中確認任職期間有向對造人借 支46,000元,不爭執。雙方於會中同意於108年8月19日與 申請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申請人同意以對造人抵充借支 後同意對造人再給付5萬元予申請人作為終止契約及僱傭 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和解金。」嗣兩造同意調解方 案而成立調解(案號:74010,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載明:「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 金額新臺幣5萬元,對造人於會中當場以現金支付申請人 收訖無誤。3、雙方和解並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 就本爭議及本勞僱關係所衍生任何民、刑事再行主張或追 訴及行政檢舉且雙方同意針對今日會議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及同意日後不再對他方散佈不利之言詞,如有違反者願負 他方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調解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得之 兩造間勞資爭議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徵(見該局109 年1月6日新北勞資字第1082444170號函暨所附資料)。而 觀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可見調解成立之範圍實包含原告所 稱被告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替原告繳納 相關勞保費用之損失及終止契約後之相關請求(含資遣費 )等項目,足見兩造就此等爭議已成立具有和解契約之勞 資爭議調解,則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應依該和解契約創 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 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所 成立之和解契約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解所依 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 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之情況下,原 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請求。是以原告於本案再請求被告給付未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20,000元、未替原告繳納相關勞保 費用所受損害192,000元及資遣費147,000元,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