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國基
被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闗宇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
駕駛員一職,但被告未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原告受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
於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替原告繳納相關勞保費用,均由原告自
行繳納,致其另受有192,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尚積欠資遣費147,
00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59,000元(計算式:
120,000+192,000+147,000=459,000元),
惟原告僅請求
其中之400,000元。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
兩造相關之勞
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調解時原告已經拋棄勞保的投保及退
休金的提撥,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給付原告5萬元,調解
時雖然沒有包括資遣費,但被告公司並未解僱原告,兩造係
於108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以沒
有給付資遣費的問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
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
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
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此可知,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
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和解
契約」,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
拘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先前曾以被告為
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
聲請勞資
爭議協調,雙方於108年8月19日調解時,經依雙方之主張
及提供之資料後,同意調查事實結果為:「....。雙方爭
執事項:勞方主張公司賠償未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勞退金
之損失,是否有理。申請人(原告)會中同意針對
對造人
(指被告公司)未保勞保及未提繳6%勞退金之損失,本人
皆拋棄不再主張。雙方於會中確認任職期間有向對造人借
支46,000元,不爭執。雙方於會中同意於108年8月19日與
申請人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申請人同意以對造人抵充借支
後同意對造人再給付5萬元予申請人作為終止契約及
僱傭
契約
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和解金。」
嗣兩造同意調解方
案而成立調解(案號:74010,下稱
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載明:「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
金額新臺幣5萬元,對造人於會中當場以現金支付申請人
收訖無誤。3、雙方和解並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
就本爭議及本
勞僱關係所衍生任何民、刑事再行主張或追
訴及行政檢舉且雙方同意針對今日會議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及同意日後不再對他方散佈不利之言詞,如有違反者願負
他方
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整。」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調解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得之
兩造間勞資爭議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
可徵(見該局109
年1月6日新北勞資字第1082444170號函
暨所附資料)。而
觀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可見調解成立之範圍實包含原告
所
稱被告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替原告繳納
相關勞保費用之損失及終止契約後之相關請求(含資遣費
)等項目,足見兩造就此等爭議已成立具有和解契約之勞
資爭議調解,則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應依該和解契約創
設之法律關係以定
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
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所
成立之和解契約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解所依
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
確
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之情況下,原
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請求。
是以原告於
本案再請求被告給付未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20,000元、未替原告繳納相關勞保
費用所受損害192,000元及資遣費147,000元,均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