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國基
被
上訴人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闗宇皓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
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按其進行程度,
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
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二
、依繫屬時之
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
聲請移送者,應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為
之。三、
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之法律定
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前之108
年10月1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等。
嗣經本院於109年2
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因暫免徵三分之二,上訴人只須先繳
納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