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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國基 被 上訴人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闗宇皓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 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按其進行程度, 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二 、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 之。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 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前之108 年10月1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嗣經本院於109年2 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因暫免徵三分之二,上訴人只須先繳 納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