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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朱億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端然       廖宴君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9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貿部副 理人員乙職,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19年來從事同一任務之工作,一路表現優異 升至副理一職。被告財務經理林美鳳於108 年4 月19日 下班前口頭通知,被告將以退休及自願離職不留任或遣散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結束工作任務,此實已構成違法資遣,原告深感錯愕當 下並立即嚴正表示需再進一步了解細節後始能給予回覆, 而自同年5 月3 日以後原告係因被告之財務經理林美鳳告 知原告應好好休息,故方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更 於108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絕不同意被告所 提出之優退方案並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保 有繼續支薪之權益等語。被告人資部門廖宴君仍於108 年5 月14日通知原告將資遣並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以資 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構成違法資遣(被告並無業 務緊縮情事,其解僱為不合法),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情事,解僱為不合法,是兩造間自108 年5 月25日至同年7 月21日止之僱傭關係,實仍存在(且 原告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接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叫 原告於7 月22日去被告公司報到,所以原告從7 月22日又 開始工作)。又自108 年5 月25日至同年7 月21日止,被 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付工資11萬507 元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差額558 元,並請求提撥4,944 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本件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於違法資遣前後期間,仍招暮新人陳艾菱任職原告服務之 國貿部部門,被告當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指之業 務緊縮情事,且被告公司整體生產量及銷售量並無明顯減 少,客觀上亦無業務緊縮之情況,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無疑。又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仍待命上班至同年7 月21日,此期間應視為原告 有提供勞務,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⒉工資11萬507元: 被告違法解僱期間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 ,其中就108 年5 月25日至31日之工資,被告於給付原告 108 年5 月份工資時,已一併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仍積欠 原告108 年6 月份及同年7 月1 日至21日之工資尚未給付 ,總計11萬507 元【計算式:65,000元(65000 元÷30天 )×21天=110,507元】 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差額558元: 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 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遭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違法解僱後,經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通知補繳108 年5 月份至6 月份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1,498 元,原告已於108 年9 月11日自行繳納 ,與每期被告應代原告扣繳之自付額940 元差額為558 元 【計算式:1,498 -940 =558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勞工退休金提撥4,944元: 原告月薪資6 萬5,000 元,依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被告應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4, 008 元之退休金【計算式:66,800元×0.06(法定提撥比 例)】。惟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間違 法解僱原告,未為原告依法足額提撥108 年6 月份及7 月 份之退休金,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02號判決意旨,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提撥金額計4,944 元至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138 元(6 月份僅提撥1,870 元)+2,806 元(7 月份僅提撥 1,202 元)=4,944 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提繳4,94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的營業成本明細表只能證明被告進料的淨額有減 少,和業務緊縮並沒有必然的相關性,且成本降低有可能 反而增加營收,另外只拿出106 年及107 年的對比,也不 足以認定被告公司確有因為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原告的必要 。原告在公司任職19年,被告僅因為106 年、107 年營業 額短暫的減少,而已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顯然沒有合 法正當性。且在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前後,原告任職的國貿 部部門仍有招募新人陳艾菱,顯然沒有資遣的必要。庭呈 採購單,顯示從108 年7 月20日到108 年8 月7 日採購承 辦人員都是陳艾菱,且短短不到二個月就有六張,除了打 字是陳艾菱的名字以外,陳艾菱也有在上面簽章。最後列 印的人也是陳艾菱,顯然不是如被告所述陳艾菱只有協助 處理行政事務。又事實上原告受被告通知於7 月22日回公 司任職,也已經在廠務部工作,更顯見被告公司沒有資遣 原告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4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遺原告,原告從5 月2 日離開公司後, 就沒有來公司上班,亦未要求恢復僱傭關係,一直到調解時 才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被告既已於5 月24日資遣原告,原告 請求108 年6 月、7 月的薪資跟提撥退休金、健保差額無理 由,且原告在5 月25日到7 月21日這期間,並無表示要返回 公司上班,資方也沒有拒絕或阻攔此事,故原告於此期間無 提供勞務屬實,無須給付薪資。又原告工作的是採購原物料 ,原告在職期間未能替公司控制成本、節省開支,因為公司 近年來進出口貿易量日益減少,原物料採購明顯縮減,不用 採購這麼多的原物料,依106 、107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之 本期進料的淨額(業別第11項),106 年到107 年遞減了24 00萬元,足證被告確係業務緊縮,而有縮減人力之必要,不 得已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作為資遣。又勞資協議時, 被告原同意原告提出之金額,但原告又說要恢復僱傭關係, 所以被告願給原告機會,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人 文到2 日內回覆並返回公司復職,原告則直接於108 年7 月 22日回公司復職,當時尚未有合原告之工作,故請原告支 援其他部門,並徵得原告之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符合業務緊縮之情事,竟於 108 年5 月24日違法資遣原告,故自108 年5 月25日至同年 7 月21日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自應給付原告此期間之工資11萬507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差額558 元,並提撥4,94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林美鳳間之簡訊對話紀錄、 原告與被告人資部門廖宴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通知及繳款收據、勞工退休 金提繳分級表、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8 年 6 月至108 年8 月採購人員陳艾菱之採購單等件為證,被告 則對原告於108 年5 月25日至7 月21日之薪資、全民健康保 險費用差額、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及金額等情俱不爭執,惟 以被告已因業務減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 8 年5 月2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於5 月25日 到7 月21日期間,並無提供勞務,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曾於10 8 年5 月24日至7 月21日間合法終止? (一)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業務緊縮 」,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 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 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 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 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 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業務緊縮」,如因 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 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 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 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之「業務緊 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 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業務緊縮而於108 年5 月24日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云云,雖以公司106 年至107 年之進料淨額 遞減2400萬元為據,並提出106 、107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 表佐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6 、107 年度公司進料淨 額有減少之事實,至於被告公司整體營業之業績如何?是 否已於相當一段時間因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明顯減 少,而有縮小業務範圍並減少人力之必要,則未能證明; 且原告原所任職之國貿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資遺原告 前後,國貿部部門仍有招募新人陳艾菱,負責採購國外原 物料等語,並提出採購人員為陳艾菱之108 年6 月、7 月 、8 月主料採購單影本在卷可稽,及被告所陳稱:(問: 國貿部在資遣原告之前,負責國外採購的員工有幾人?) 四位,目前在職的是二位。另外一位調到其他部門,但也 是負責採買國外配件的東西。陳艾菱只是行政助理,不是 國貿部分的行政助理,因為我們電腦系統必須要把人員姓 名打上去,陳艾菱只是協助一、二次而已,他並不是實際 的採購人員。陳艾菱就是協助這樣的工作一段時間,所以 一定要把名字打上去。是因為陳艾菱有協助這些行政上的 採購單等語,亦徵被告就採購業務尚仍正常運作,並有額 外人力之需求,自難認被告確有符合業務減縮情事而有資 遣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自 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於108 年 5 月24日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雖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 表示,且原告復曾於108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中主張在 兩造未達成共識前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保有繼續支薪之權 益,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台北光復郵局第581 號存 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雖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主觀意思 ,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自108 年5 月25日拒 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 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至通知原告於108 年7 月22 日回公司復職前,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 條及第235 條規定,應 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至7 月21日期間已經受領勞務遲 延,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11萬507 元、全民健康保 險費用差額558 元,及提撥4,94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全民健 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至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 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