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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趙紫君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含108年度重救字第10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 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 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 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狀 誤載為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 ,其雖陳明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 ○號21樓,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以該登記地址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法院管轄。另本件原告亦聲請訴訟救助(108年 度重救字第10號),爰一併移由受移送之法院處理,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