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宗銘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
法
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宗銘享有
債權並具有
執行名義,
嗣聲請
強制執行,欲對相對人波特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就相對人李宗銘之薪資債權
求償,
惟程執行程序在相
對人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扣押命令有所
異議後已告終
結,
爰聲明確認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波
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李宗銘之薪獎
報酬於扣押命
令所示之範圍內移轉予
債權人,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三、
經查:
(一)就確認僱傭關存在之部分:調解成立者,雖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
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是
法律關係顯然須由法院以
裁判確
認、創設及形成者,即非
兩造適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
決之紛爭。本件確認僱傭關存在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
情形,
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為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法律
關係,非屬聲請人得透過調解程序與相對人以互相讓步之方
式所得解決之紛爭。
(二)就移轉薪獎報酬予聲請人之部分: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
,旨在確保將來債權
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
第三人
僅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僅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逕對第三人提起
給付之訴。本件聲請
人原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有扣押命令而未有
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之核發,是
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宗銘
之薪獎報酬,有向相對人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代位
收取或逕行獲償之法律上依據。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