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履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被 告 蔡清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就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在有困難,會儘量
償還,無法一次清償這麼多
等情置辯,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
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