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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履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被   告  蔡清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就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在有困難,會儘量 償還,無法一次清償這麼多等情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 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