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24號
原 告 何村澤
被 告 謝良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良超原是計程車司機駕駛人,靠行
於原告所經營之慶聯交通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1月被告稱
於105年4月7日驗車時,代辦驗車處之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政錩公司)代收被告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被告要求查看違規罰款收據,
惟事隔半年政錩公司已無
保留違規罰款收據,故原告答應理賠給付被告600元,並要
求與被告解除靠行合約,被告同意後,原告給付600元為被
告婉拒。
詎被告以原告詐騙600元為由,向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106年度偵字第19270號),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聲請再議(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32號),原告因此受有無
端出庭應訊,及因被告訴詐欺一罪而有名譽損害,致原告信
譽受損。另政錩公司因被告提起上述案件出庭作證應訊,而
拒絕以後代收原告經營公司之規費,為此原告必須自行前往
監理所辦理,受損甚鉅。加上至地檢署應訊多次精神損耗,
並花時間寫書狀、收集資料而受相當傷害,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惟,是否構成
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
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惟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
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
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
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
本案爭訟
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
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
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
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
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
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
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
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
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
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
利,亦即人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者,為求權利之
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
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
,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惟於判斷行為人
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
因果關係
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
為論斷依據,且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
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
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式、
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
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
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
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
等
情形。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
明知欠缺權利,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
對造遭
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
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
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
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
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
不法性。
(二)
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毀謗詐
欺案件刑事告訴,稱原告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向被告佯稱代繳行車違規罰鍰600元,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政錩公司,
嗣被告於105年11
月間詢問監理機關後得知無上開交通違規罰鍰,始悉受騙而
認原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再議後,均以不起訴處分駁回,有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70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439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被告係於105年4月驗車時,經政錩公
司經收人簡惠娟即上述偵查案件之證人稱:原告打電話給伊
,告訴伊要收的就是8,823元,其中包含行費6,000元及強制
汽車險2,823元,因為被告之前有出過車禍保險費才會比較
高等語。致被告誤解原告
所稱之8,823元當中所包含之費用
,為靠行費用6,000元、車輛保險費2,223元,及600元交通
違規罰鍰。嗣被告向監理機關查證後得知並無行車違規罰鍰
,以為原告係巧立名目向被告多收600元,被告對此
自認之
事實堅信不移,
是以就溢收600元部分被告認原告有詐欺取
財之嫌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被告並無提供積極證據足認
原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核被告之刑事告訴內容,固屬其因誤解而向檢察機
關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然究其行為,係以維護自身權益,減
免財產上無故損失,且兼有部分避免未來其他人遭受詐欺之
公益色彩,屬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另
參酌
被告訴訟過程中,均針對被告認為原告溢收之部分提出爭執
及請求證據調查、傳喚政錩公司經收人即證人簡惠娟到庭詢
問等行為,均係對受侵害之事實部分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
及抗辯,尚非毫無依據,被告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
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
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
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
難認其身心健康、
人格權等遭受侵害,縱原告
因該案件之進行,須耗費時間出庭,惟此
乃刑事偵查程序為
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使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起訴事實,
得有陳述、辯論之機會所設之訴訟進行制度,自無由據此認
原告之身心健康或其他人格
法益等受有侵害。是以,原告據
此主張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從而,依
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即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