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証棕
訴訟代理人 何坤錠
被 告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呂宜庭
陳正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至108年1月
23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
每月保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7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當月發票乙方(即原告)當月30日前交付甲
方(即被告),甲方同意於次月17日放款(遇假日順延),
開立15天之期票」,
惟嗣後
兩造再約定將系爭契約屆滿時間
提前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之107年9月至
12月間,被告均未依約
按時交付保全費用,積欠原告4個月
費用共計226,800元(計算式:56,700×4=226,800元)未
付,惟其中原告所駐派之保全人員於107年9月及10月間,於
差勤及工作態度均有疏失之處,經兩造協議後,雙方同意
上
開兩個月之服務費均扣除10,000元,共計需扣除20,000元,
是被告公司計積欠原告服務費206,800元(計算式:226,800
元-20,000元=206,80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寄發
存證信函(參見卷附原證5),稱原告所派保全人員為被告
所有之假花澆水,致被告所有之假花褪色或損壞,應賠償被
告9,000元
云云,並表示如原告不給付上開9,000元,即拒絕
給付上開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8年1
月22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9,000元後,始受領被告於108年
1月27日所開立、票面金額206,800元、票號ND00000 00之支
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惟
嗣後原告一再催請被告就上開
假花是否確實褪色或受損?若有,是否為原告公司駐派之人
員所為?褪色或受損之假花於未損壞前是否為新品?折舊程
度為何?賠償方式及範圍為何?所受損害為9,000元之積極
證據及計算方式?
等情形提供相當證據或圖照,然被告公司
均未具體舉證,僅泛稱有假花受損、受損金額為9,000元、
原告公司應負責賠償等語,並於
本件起訴後前置調解程序中
提出所謂「所受損害」之報價單(參見卷附原證7,下稱系
爭報價單),原告公司直至契約終止、原告公司撤離及賠償
付款完畢,拿到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後,始驚覺系爭報
價單上不僅未蓋公司章,且所列價錢亦有明顯溢報情事(一
盆假花市價應為1,000餘元,原告卻主張4盆假花9,000多元
),況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為假花澆水為原告駐派保全人員
之工作範圍,是被告公司
顯有詐欺原告公司9,000元之嫌疑
,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一節,
固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終止駐衛保全服務函、
花木賠償收據
暨系爭支票、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懲處函、被告
花藝佈置報價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公司則不否認兩造有簽訂
系爭契約及向原告請求賠償9,000元等事實,然就原告給付
及賠償等請求,另以:系爭契約屬
委任契約,原告自應依
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一般工作習慣負賠償責任;又兩造雖係
因原告駐派之保全人員差勤、工作態度上之疏失提前解約,
惟於107年12月31日原告撤哨、兩造移交結算時,雙方均已
同意將假花受損之賠償抵扣及由原告負擔,移交清單上亦載
明原告應處理四盆假花等語,並有兩造公司人員之簽名。
詎
原告事後一直不處理,被告才會找原先的廠商報價,並於
107年1月14日提出報價單(即原證7),原告並於同年月22
日賠償9,000元。另查,受損之假花為受管社區即訴外人欣
聯幸福捷境管理委員會所有(下稱受管管委會),受管管委
會並就上開假花之毀損要求以新品賠償,原告人員亦已於點
交單上簽名確認,原告再以被告未舉證為其人員所為、系爭
假花並未毀損或損害賠償計算金額應予折舊等為由,主張被
告有詐欺情事,顯屬無據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
支付9,000元賠償,惟事後查看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始驚
覺受詐欺,被告自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於原告已撤離後,始於107年3月27
日提出報價單,顯屬詐欺云云,惟並未就被告有何明知或可
得而知詐欺事實,或有以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依
前揭規定,自
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
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真正,被告自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