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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定緯 被   告 葉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肆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 駛第2車道欲右駛入第3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行車間距之過失 ,致與同向原告所有、訴外人李定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客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668元(含零件費用7,040元、鈑金工資2,325元、塗裝 工資6,030元、引擎工資1,273元)。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尚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且修車期間5日,原告車輛不 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430元(計算式:1,486元×5 ),以上合計為25,098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如果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如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部位,被告車輛應有很明顯 的擦撞痕跡,但被告車輛側車與右前方保險桿並沒有擦撞的 痕跡,顯然原告是故意將車子的舊擦痕誣賴予被告,因此請 求勘驗兩車擦撞位置,以釐清事實的真相,是本件被告駕車 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原告為了自己的私利濫用權利提起本 件訴訟,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間 距之過失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對於 兩造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核閱屬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08年4月18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勘驗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否認 有過失,並辯稱:原告車輛受損維修部位係屬舊傷痕,係為 原告故意誣陷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KN-7355沿中 正路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直行,當時我直行,在我右側一計 程車要插入我車道,我不讓他插入,他在超過我車時,擦推 到我右後照鏡,.....」;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定緯於警詢時 稱:「我於上述時段駕駛962-5C計程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 行駛第2車道有一輛AKN-7355自小客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 駛第2車道往右駛入第3車道,對方右側車身碰撞我左側車身 而肇事。」。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 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17時31分25秒前,原告欲從外 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被告按喇叭不願讓原告超車,兩台 車即同時併行互爭車道,過了系爭路口後,因道路車道設計 原因致使原告取得較完整車道可行駛,此時原告即順勢超前 ,惟被告隨後亦加速向原告右側變換車道後超越原告的車輛 ,此時聽到原告尖叫一聲,並向車上的其他人稱要報警,我 的頭去撞到了,不要吵。」(參見本院108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 車道之過程中,其車輛車身之右後照鏡與自外側車道欲變換 至同向同為內側車道之李定緯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應可認定,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 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際,未注意右方之系爭 車輛同為變換車道,致未於行進過程中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 間距,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至明。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定緯於變換車道之際 ,亦應有注意左側方有被告車輛正在同方向行進之行車動態 ,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顯見李定緯駕駛系爭車輛 於變換車道時,有未充分注意左側方來車及保持行車之安全 間距,是李定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1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2月17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0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4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2,325元、塗裝工資6,030元、引擎工資 1,273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10,332元(計算式:704元+2,325元+6,030元+ 1,273元)。雖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受損維修部位係屬舊傷痕 ,係為原告故意誣陷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為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按 ,亦核與系爭車輛送修部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 為真實。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送廠維修5天 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受有營業損失 7,43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估 價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執此請求,洵屬有 據,應可採信。 3.裁判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付裁判費用 1,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乙份為據。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 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支 出裁判費用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 失係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 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 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均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 權為訴訟費用裁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依據,難認 有理由。 4.綜上,原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7,762元(計算式:修復費用 10,332元+營業損失7,43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 失,惟原告之使用人李定緯亦同有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之 過失,業如前述,依法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 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8,881元(計算式:17,762元×1/2=8,8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5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