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蕭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定緯
被 告 葉東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肆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
駛第2車道欲右駛入第3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行車間距之過失
,致與同向原告所有、訴外人李定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客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發生碰撞,
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668元(含零件費用7,040元、鈑金工資2,325元、塗裝
工資6,030元、引擎工資1,273元)。此外,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尚支出本件
裁判費1,000元。且修車
期間5日,原告車輛不
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430元(計算式:1,486元×5
),以上合計為25,098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如果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如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部位,被告車輛應有很明顯
的擦撞痕跡,但被告車輛側車與右前方保險桿並沒有擦撞的
痕跡,顯然原告
是故意將車子的舊擦痕誣賴予被告,因此請
求
勘驗兩車擦撞位置,以釐清事實的真相,是本件被告駕車
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原告為了自己的私利濫用權利提起本
件訴訟,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
上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間
距之過失導致受損乙節,
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對於
兩造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核閱屬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08年4月18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勘驗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否認
有過失,並辯稱:原告車輛受損維修部位係屬舊傷痕,係為
原告故意誣陷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KN-7355沿中
正路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直行,當時我直行,在我右側一計
程車要插入我車道,我不讓他插入,他在超過我車時,擦推
到我右後照鏡,.....」;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定緯於警詢時
稱:「我於上述時段駕駛962-5C計程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
行駛第2車道有一輛AKN-7355自小客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
駛第2車道往右駛入第3車道,對方右側車身碰撞我左側車身
而肇事。」。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
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17時31分25秒前,原告欲從外
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被告按喇叭不願讓原告超車,兩台
車即同時併行互爭車道,過了系爭路口後,因道路車道設計
原因致使原告取得較完整車道可行駛,此時原告即順勢超前
,
惟被告隨後亦加速向原告右側變換車道後超越原告的車輛
,此時聽到原告尖叫一聲,並向車上的其他人稱要報警,我
的頭去撞到了,不要吵。」(參見本院108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
車道之過程中,其車輛車身之右後照鏡與自外側車道欲變換
至同向同為內側車道之李定緯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應可認定,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
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際,未注意右方之系爭
車輛同為變換車道,致未於行進過程中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
間距,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
顯有過失至明。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定緯於變換車道之際
,亦應有注意左側方有被告車輛正在同方向行進之行車動態
,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顯見李定緯駕駛系爭車輛
於變換車道時,有未充分注意左側方來車及保持行車之安全
間距,是李定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11月(
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8年2月17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0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4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2,325元、塗裝工資6,030元、引擎工資
1,273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10,332元(計算式:704元+2,325元+6,030元+
1,273元)。雖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受損維修部位係屬舊傷痕
,係為原告故意誣陷
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為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可按
,亦
核與系爭車輛送修部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
為真實。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送廠維修5天
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受有營業損失
7,43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估
價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執此請求,
洵屬有
據,應可採信。
3.裁判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付裁判費用
1,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乙份為據。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
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支
出裁判費用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
失係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
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
因
果關係,且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
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
予以預納,以利
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均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
權為訴訟費用裁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依據,
難認
有理由。
4.綜上,原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7,762元(計算式:修復費用
10,332元+營業損失7,43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
失,惟原告之使用人李定緯亦同有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之
過失,業如前述,依法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
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8,881元(計算式:17,762元×1/2=8,8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5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