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謝良超
被 告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
5月10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更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參與經營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營業車之牌號CN-2461號車牌兩面
及其行車執照1枚,並交付被告保證金10,000元,嗣雙方於
105年11月27日
合意終止,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臺北區監理
所將
上開營業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辦理繳
銷異動登記及該營業車之車牌登記,被告竟未依參與經營契
約之約定返還該保證金,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
爰依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函及慶
聯交通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
對原告上開事實俱不爭執,
惟辯稱:因為原告曾經告伊詐欺
,說伊騙他違規罰緩600元,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伊自無須依約返還
系爭保證金予原告
等語置辯。
三、按「雙方議定於簽約日,乙方(即本件原告)付給甲方(即
本件被告)營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壹萬元,雙方同意應履
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碼
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同
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營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及車身證件
」,此為
兩造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第4條所約定。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19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續字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據,惟就該文書內容觀之,僅可知
悉本件原告曾以「何村澤(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向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佯稱代繳行車違規罰鍰600元,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5年
11月間詢問監理機關,發現並無上開交通罰鍰,始知受騙」
為由,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遂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嗣全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顯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因
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所衍生之帳款未清償乙節
無涉。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上開所辯,自不得作為拒絕返還保證金之正當理由
。而本件兩造既於105年11月27日
合意終止參與經營契約,
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將牌號CN-2461號車牌
兩面及其行車執照1枚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辦理繳銷異動
登記及該營業車之車牌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參與經營契約第4條之約定,本件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
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至明,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