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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謝良超 被   告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更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參與經營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營業車之牌號CN-2461號車牌兩面 及其行車執照1枚,並交付被告保證金10,000元,嗣雙方於 105年11月27日合意終止,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臺北區監理 所將上開營業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辦理繳 銷異動登記及該營業車之車牌登記,被告竟未依參與經營契 約之約定返還該保證金,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函及慶 聯交通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 對原告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因為原告曾經告伊詐欺 ,說伊騙他違規罰緩600元,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伊自無須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 等語置辯。 三、按「雙方議定於簽約日,乙方(即本件原告)付給甲方(即 本件被告)營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壹萬元,雙方同意應履 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碼 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同 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營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及車身證件 」,此為兩造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第4條所約定。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19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續字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據,惟就該文書內容觀之,僅可知 悉本件原告曾以「何村澤(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向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佯稱代繳行車違規罰鍰600元,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5年 11月間詢問監理機關,發現並無上開交通罰鍰,始知受騙」 為由,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遂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嗣全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顯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因 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所衍生之帳款未清償乙節無涉。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上開所辯,自不得作為拒絕返還保證金之正當理由 。而本件兩造既於105年11月27日合意終止參與經營契約, 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將牌號CN-2461號車牌 兩面及其行車執照1枚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辦理繳銷異動 登記及該營業車之車牌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參與經營契約第4條之約定,本件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 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至明,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