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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被   告 郭原璋 法定代理人 蔣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 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 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委任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雖約定雙方如有爭議致涉 及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合意管 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 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 ○鄉○○村鄰○○000號,此有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2件附卷可稽,依民法第21條規定,上址即為被告之 住所地。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