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東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被 告 劉秋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被告東龍交通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劉秋炎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東龍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劉秋
炎於民國106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原
告保戶MGB-0509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受有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皆為零件費用)之損害。原
告已賠付車主
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
事故照片年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等
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查:系爭MGB-0509號車輛係民國105
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06年
4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1,000元(皆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
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月,則系爭車
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309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309元,及被告東龍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及被告劉秋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11日(見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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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536=11,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11,256=9,744
第2年折舊值 9,744×0.536×(1/1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4-435=9,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