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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李浩銅 被   告 林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件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而本件讓與原告債權之讓 與人即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8條雖約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此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