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李浩銅
被 告 林明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
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件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而本件讓與原告債權之讓
與人即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8條雖約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訴時,
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此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