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台灣標準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柳靜
被 告 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鎮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