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鴻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凌施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黃秉森(原名黃韋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處,因起駛
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ARK-7321號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拖吊費及事
故鑑定報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9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申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繳費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起駛前未禮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肇致,依上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賠償金額說明: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系
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1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6年6月30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00元
(工資14,100元、零件費用9,8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80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部分及因系爭車輛損壞所生之拖吊費用,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共為21,080元(計算式:
14,100元+980元+6,000元)。
(二)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原告共受損24,080元。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見本院卷
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