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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鴻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凌施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黃秉森(原名黃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處,因起駛 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ARK-7321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拖吊費及事 故鑑定報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900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申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繳費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起駛前未禮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肇致,依上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賠償金額說明: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系 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1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6月30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00元 (工資14,100元、零件費用9,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80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部分及因系爭車輛損壞所生之拖吊費用,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共為21,080元(計算式: 14,100元+980元+6,000元)。 (二)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原告共受損24,080元。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見本院卷 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