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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鈦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龍 訴訟代理人 黃富政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至107年4月14日向原 告訂購五金零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075元,原 告業經將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受領,惟 被告因不明原因退還原告107年2月14日及107年3月14日訂購 物品之發票,然卻未將系爭物品交還,持續占有並使用中, 另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系爭物品之價金,雖經原告屢次催 討,迭催未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收貨單及退還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以:本件被告另委請原告購買中古機台5套,價金合 計120萬元,原告雖稱僅賺被告5萬元,惟經被告偶然發現, 原告之售價遠高於其進貨成本,是被告始拒絕支付剩餘價金 ,且依本件契約書中交易注意事項第4點,可知原告僅係代 購且不負任何維修責任,故本件契約應為行紀而非買賣,是 原告應賠償本件買賣之交易逆差22萬元,是以被告自有權主 張抵銷。退步言之,若本件中古機台為買賣契約,因原告交 付之物具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是原告當可依債 務不履行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契約,請求原告 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77萬元及賠償30萬元所代墊支付之維修 費,準此,被告亦有權主張抵銷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依約即有給付價金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4,075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 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惟抗辯:對原告有107萬元之債權足以抵銷,然為原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 告有107萬元之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原告有賠償之義務,則被告所為抵銷之 主張,難謂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