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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旺錸計程車客運股份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李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被告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被告李明 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4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6年3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61,600元(含工資29,100元、材料費32,50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材料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2,14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1,244元(計算式:12,144元+29,100元 =41,244元)。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2,500×0.369=11,99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00-11,993=20,507 │ │第2年折舊值 20,507×0.369=7,56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07-7,567=12,940 │ │第3年折舊值 12,940×0.369×(2/12)=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40-796=12,1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