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旺錸計程車客運股份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李明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被告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被告李明
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4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
,至106年3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61,600元(含工資29,100元、材料費32,50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材料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2,14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1,244元(計算式:12,144元+29,100元
=41,244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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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2,500×0.369=11,99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00-11,993=20,507 │
│第2年折舊值 20,507×0.369=7,56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07-7,567=12,940 │
│第3年折舊值 12,940×0.369×(2/12)=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40-796=12,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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