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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2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 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雖約定如有違 約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合意管 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此有其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