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
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雖約定如有違
約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
合意管
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
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此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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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