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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2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品鳳 訴訟代理人 陳名揚 被   告 順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張品鳳為法定代理人,惟此與被告所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代理人資訊所登記之「清華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為張中州不符,此並為張品鳳於本院10 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原告之負責人現為張中 州無誤,是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 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本件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證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可稽。綜上,張品鳳並非原告之 負責人,本件原告之起訴,顯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為 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